候選人在競選時發送超過30元的東西給選民,到底算不算賄選?

刊登:2021-11-05・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K市市長候選人A為了爭取選民支持,在競選期間舉辦的某場造勢晚會上發送市面上1塊售價100元的進口肥皂。現場混亂中選民B看到一向交惡的鄰居C居然偷領了2塊肥皂、自己則還沒領到,主辦單位就說發完了,於是B忿忿不平的告發A發送超過30元的肥皂,已經構成賄選。這時A算是賄選嗎[1]?(本文幣值均為新臺幣)

註腳

  1.   案例發想自前高雄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中,罷韓團體遭指控發送價值破百元新臺幣的茶樹精油洗手液給民眾的事件,可見蘋果日報(2020),《藍轟送洗手液賄選 罷韓團體:造假》。
本文
圖1 候選人發超過30元的禮物給選民,就算是賄選嗎?||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圖1 候選人發超過30元的禮物給選民,就算是賄選嗎?
資料來源:王琮儀 / 繪圖:Yen

一、賄選的基本概念(見圖1)

一般說的賄選或者是買票[1],在法律上會構成「投票行賄罪[2]」。包含總統副總統選舉,或者是立法委員、縣市首長與議員、村里長等公職人員選舉,都有禁止賄選的規定,來保障選舉的公平性。

(一)選舉或罷免案都禁止賄選

不管是投入選舉,或者是罷免掉現職公職人員的投票,都禁止賄選。所以除了買票給特定人讓他當選之外,買票讓特定人被罷免也是被禁止的。

(二)對象是「有投票權的人」

按照目前的法律,必須是年滿20歲、沒有受監護宣告,在選區居住達到一定時間的人才能投票(或具備原住民身分)[3],而對這樣的選民買票才算賄選。

(三)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的行為

1. 犯罪行為[4]

包含三個階段,達成任何一個階段,想賄選的人都會成立犯罪。行求是指向投票權人提出想買票的邀約;期約是指跟投票權人達成共識、約好要給多少錢;交付則是實際上把錢或利益交給投票權人。

2. 賄賂或不正利益[5]

賄賂,是指金錢,或者可以換算成金錢價值的財物(如有金錢對價的性招待、按摩服務、旅遊行程)。不正利益,則是指賄賂以外,可以滿足人的需要或慾望的利益,例如許諾當選後發揮影響力、讓人可以擔任特定職位。

(四)約定不去投票或投下某張特定的票

買票賄選的人,必須用以上的賄賂或不正利益,讓投票權人不去投票,或者投給特定的人。

二、送超過30元的東西會構成賄選嗎?

關於賄選,媒體或網路上常常有一種說法是「法律規定送禮價錢不能超過30元[6]」,然而真的是這樣嗎?其實在我國所有選舉法規裡面,並沒有明確規定「禁止發送價值超過新臺幣30元的物品」,這個說法是源於法務部在2001年的一則函釋,列出賄選犯行的事項[7]

函釋的大意是說,如果候選人發送一些文宣附在不到30元的宣傳小物上,例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應該不足以動搖或影響選民的投票意願,所以不至於構成賄選。所以30元只是便宜物品的舉例,並非絕對的標準,即使發放超過30元的物品,未必構成投票行賄罪,重點還是在必須具體判斷到底會不會影響選民意願。

三、賄選有明確標準嗎?

(一)檢察機關列舉的事項[8]

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為最高檢察署)在2011年時曾更新「賄選犯行例舉」內容,大致上維持了30元物品的舉例內容,並列出許多可能構成賄選的行為,主要是禁止以各種往返投票場所的交通費、聯誼活動、捐助等名目,試圖掩蓋實質上是賄選的情形。

可以注意的是不構成賄選行為的舉例,例如參加各種民俗儀式的小額禮品、為造勢活動的參加者提供簡易茶水餐點、為造勢活動製作的辨識用衣帽、一般認為沒什麼價值的贈品(例如門聯、桌曆),或是單純往返造勢活動時叫車載運等,這些情形即使超過30元(30元的便當可能也沒人願意吃),一般來說不會被認定是賄選。

(二)法院如何判斷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

1. 採綜合判斷標準

法院認為,投票行賄罪所要防範的,是可能有害正當選舉程序的危險,必須要綜合買票者心裡的想法、表現在外的行動,以及提供財物或利益的對象、時間、方法、金額,再綜合民眾的觀感跟生活經驗來判斷,所送的東西是不是足以影響投票權人的投票意向。而具體的金額多寡,並非絕對的判斷標準[9]

2. 具體案例

實務上,曾出現過贈送價值僅26元的小型收音機不構成投票行賄罪的案例[10]。也有贈送一瓶179元的高粱酒給某一戶,但該戶有5個投票權人,法院認定平均下來一個投票權人分到的只比30元多一點點而已,而不構成投票行賄罪的例子[11]

有罪的案例,諸如免費提供價值達500元的整骨按摩服務[12]、200元香腸禮盒[13]、200~300元的薑黃粉[14]、300元的紅茶禮盒[15],或是繳交300元報名費換取500元旅遊利益[16]。更曾有提供零售價約70~100元的魚肉給選舉權人,而被判有罪的案例[17],是筆者目前看到最低的價格。

四、結語

回到開頭的案例,贈送價值100元的進口肥皂1塊是否會成立投票行賄罪,其實仍然要由法院依據個案當中的情況綜合判斷,法律上並沒有明確規定送30元以上的物品就算是賄選。

而從很多個案中可以發現,賄選與否確實很難有個客觀標準(雖然部分法院的論述也值得挑戰、思考)。即使真的規定了30元標準,送了31元、32元的物品就算是賄選,恐怕也很不合理。如果有關機關真的想提出一個明確的金額,或許可以再考慮30元是否合理,畢竟從2001年到現在,物價水準也有了明顯的不同。總之,候選人送超過30元的東西給選民,可不一定會構成賄選喔。

註腳

  1.   方便起見,本文暫時用「賄選」、「買票」等語,指稱任何人(如候選人或助選團體)為了幫助特定人當選或罷免,而發送具有經濟價值的財物或不正當利益給有投票權之人的行為。而不使用法律上的「行求」、「期約」、「交付」。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I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I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II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I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V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3.   可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15條16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12條等規定。
  4.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又其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須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
  6.   如自由時報(2019),《為綠營候選人放寬30元賄選標準?法務部駁斥》。
  7.   轉引自法務部法檢字第0920802475號法律問題(2003/6/3):「依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於該『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前記載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歷、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
  8.   本段內容整理自中央選舉委員會(2011),《最高法院檢察署擬訂之「賄選犯行例舉」內容為何?》。
  9.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
  10.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開住處之有投票權人約5人,然被告甲◯◯餽贈之物品內容為價值179元之高粱酒1瓶,復係表示欲給予被告乙◯◯飲用,則此物固非屬價值數十元之低價生活日用品,然仍顯與一般賄選案件候選人會按該戶有投票權人數計算賄賂金額再予分配之情形有別。更有甚者,上揭高粱酒價值倘依該戶有投票權人數平均計算結果,一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僅30餘元,誠與法務部所訂賄選犯行例舉標準(30元)相當,更難認已足影響該戶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本案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則進一步認為,送高粱酒的行為只是日常餽贈,而跟選舉無關,駁回檢察官上訴。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1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1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刑事判決之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1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張勝傑(2020),《要符合哪些條件,會算是競選期間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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