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與這個案例事實相仿的真實案件發生在很久以前,大概是2006年,在當時是極為熱門的「搞軌」案,行為人是以破壞鐵軌的方法讓火車翻覆,轟動一時。雖然已經事過境遷,不過也可以讓我們來了解,破壞軌道的行為會涉及到刑法公共危險罪中第183條與第184條「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規定,以及這2個條文之間的關係。
二、案例分析
(一)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法律規定(見圖1)
1. 刑法第183條:傾覆破壞交通工具罪
本條規定,如果傾覆或破壞「裡面有人」的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船、車、航空機,將會被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非常重的犯罪。必須注意本罪的對象是一次就可大量載運乘客的「公眾運輸」交通工具,這樣才會對乘坐在上面的人造成人身安全的危害,所以計程車、Uber等車輛不包含在裡面。
2. 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這個條文略有不同,第1項規定,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其他方法,產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船、車、航空機往來危險的話,會被處3年~10年的有期徒刑。依照法條文字來看,只要破壞了軌道等設施,而讓公眾運輸交通工具有翻覆的危險,就會成立犯罪,不必等到真的有發生翻覆結果。
緊接著,如果真的不幸因為破壞了鐵軌等設施而導致火車翻覆的話,就會依照本條第2項規定,再去適用到第183條第1項的刑度規定,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務上會用行為人的心理狀態來區分成立第183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就抱持著想要讓交通工具脫離正常行駛路線而翻覆的心態,就會直接適用第183條第1項;但如果行為人破壞設施時沒有特別想要傾覆破壞交通工具(如只是想竊取鐵軌鋼材),進而引發傾覆破壞的結果,就會適用第184條第2項規定。
(二)是否造成交通危險
針對第183條第1項,是只要傾覆破壞交通工具本體就會犯罪。而第184條第1項的行為處罰方式與標準,則會以行為人在破壞設施時,從事後第三人的角度來看是否會對公眾交通工具的行駛產生交通危險,而不單只是用公眾交通工具是否有傾倒掉落、偏離交通工具應該行駛的位置或被破壞來判斷。
所以必須達到讓乘坐在交通工具上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因為公眾運輸交通工具可能因基礎設施的損壞而陷入危險,才有處罰行為人這種嚴重危險行為的必要性。
(三)任何造成交通危險的方式都可能犯罪
日常生活中就有發生過,行為人把機車丟在軌道上的案例,這也會是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概括規定的「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的方法」。依照當時的事實,行為人將機車前輪緊靠鐵軌停放,再取下鑰匙棄車逃離。法院認為,如果火車經過,機車將會遭到列車撞擊,恐會引發火燒火車的事故,這個「放機車」的行為,已經足以讓火車在經過的時候,產生交通事故的危險。所以說,第184條第1項犯罪的成立方法並無限制,只要針對法條中所規定的設施,而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會不會造成公眾運輸工具在經過或往來時發生危險即可。
三、結論
A在本案中有破壞火車軌道的行為,並讓火車出軌翻覆的結果也發生了,考量到A一開始的心態就是出於讓火車出軌、造成鐵路局損失的心態破壞軌道,依照實務見解應該以刑法第183條第1項處罰,適用刑法第183條的刑期。而且還有在讓車上的乘客遭受生命、身體的侵害結果時,會再跟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對造成他人死亡有容任故意),第277條、278條(重)傷害罪一起成立,是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