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3項:「
I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I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又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