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不孝還可以繼承遺產嗎?(下)──案例解析

刊登:2024-02-02・最後更新:2024-06-14

案例

  1. A遊手好閒數十年,且常常惹事生非,搞得全家雞飛狗跳、不得安寧。某日A又在外惹麻煩,父親B忍無可忍,把A趕出家門,還登報表示要斷絕2人的父子關係,遺產一毛都不給A。
  2. C、D是一對雙胞胎,C的個性積極、做事努力,但D的個性懶散又不務正業,時常回家向父母借錢,於是父母想把大多數的財產都留給認真努力的C。D知道此事後非常憤怒,想給C一點教訓,竟夥同朋友把C打到腦震盪,住院好幾天。
  3. E因為妻子早逝便再娶了F,但E與前妻的獨子G卻和F水火不容,經常一見面就吵架,在幾次爭吵中,G在大庭廣眾下出言辱罵F,F心有不甘,慫恿E不讓G繼承E的財產。
  4. H和I是親兄弟,H長大後就離家且對父母不聞不問,即便父母因病臥床,H從未返家探視、照顧,父母雙雙離世後,H才想回來分家產。I記得父母生前有跟他說H都沒有奉養父母,以後不要讓不孝的H繼承,但雙親都沒有留下任何遺囑。

試問以上的A、D、G和H,還可以繼承遺產嗎?

本文

上篇文章解析了民法喪失繼承權的規定,本篇接著要將法條實際運用到不同案例。(見圖1)

圖1 子女不孝還可以繼承遺產嗎?||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子女不孝還可以繼承遺產嗎?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一、案例一:親生血緣無法透過斷絕親子關係的方式讓子女喪失繼承權

(一)自然血緣的親子關係不能說斷就斷

在我國民法中,親子關係可以分成「自然血親[1]」和「法定血親[2]」。例如X生下Y,那麼X跟Y之間就具有「自然血親」的關係。但假如Y出養給Z,Z合法收養Y之後,Y跟Z之間就會成立「法定血親」。

因為自然血親是基於「出生」而發生,所以除非能證明不是婚生子女,進而提起婚生否認之訴[3]外,原則上不可能因為父母子女說要斷絕關係就可以斷,因此,即便雙方白紙黑字簽名或登報向大眾宣示要斷絕關係,法律上也不會承認。

至於法定血親則是因法律擬制而發生,透過「收養」後天創造出來的關係,所以可以用「終止收養[4]」的方式來斷絕養父母跟養子女之間的關係。

(二)自然血緣的親子關係無法斷絕,因此仍有繼承權

案例一中的父親B雖然登報宣示跟A斷絕父子關係,但事實上,兩人是「自然血親」,法律上不可能因為父母子女說要斷絕關係就可以斷,所以兒子A仍是父親B的法定繼承人[5]。而A雖然惹事生非,但沒有做出殺害父親或其他應繼承人、強迫父親立遺囑、偽造湮滅遺囑、對父親重大虐待或侮辱而被父親表示不得繼承等民法第1145條第1項各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的行為[6],所以A還是可以繼承父親B的財產。

但假如A和B是收養的養父子關係,因為可以用「終止收養」的方式斷絕關係,如此一來,2人失去法律上的父子關係,A就不是B的法定繼承人而不能繼承遺產了[7]

二、案例二:必須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的故意,才會構成絕對失權

當繼承人做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而受刑之宣告」的行為[8],繼承人就會受到永遠喪失繼承權(絕對失權)的最嚴重後果。

案例二中的雙胞胎C和D,都是父母第一順位的繼承人[9],所以他們彼此是同順位的應繼承人。憤怒的D想給C一點教訓,夥同朋友痛打C一頓,但並沒有想殺掉C,所以D主觀上只有傷害故意,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必須具備的「致死故意」,因此雖然C住院好幾天,D仍不符合絕對失權的條件[10],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

三、案例三:重大虐待或侮辱的對象限於「被繼承人」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的是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過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才會喪失繼承權[11]。而案例三的G是對繼母F侮辱[12],不是對自己父親也就是被繼承人E侮辱,因此G對E不符合喪失繼承權的事由,仍可繼承父親E的遺產。

四、案例四:子女不扶養父母還能繼承遺產嗎?

(一)未盡扶養義務,會被認定屬於「重大虐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13]對被繼承人的「重大虐待」,不限於積極毆打,還包括消極不扶養、不聞不問的行為,所以假若被繼承人長年臥病在床,繼承人始終不探視、照顧,就可能被認為是對被繼承人的重大虐待[14],如果被繼承人因而表示不得繼承,那麼這位繼承人就會喪失繼承權。

不過,這款規定屬於「表示失權」,也就是必須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才會喪失繼承權,假如被繼承人並沒有表示,則即便繼承人確實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的事實,也不會因此喪失繼承權[15]。換句話說,子女是否會因未盡扶養義務就喪失繼承權,還必須看被繼承人有沒有表示不讓他繼承。

(二)要如何證明繼承人有表示不得繼承?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只有簡單規定「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所以實務見解認為這是「不要式」行為[16],也就是沒有限制表示方式,不一定要寫在遺囑或其他書面裡,單純口頭說也可以,甚至不要求直接對當事人說[17],例如,父親向大兒子說不讓小兒子繼承,也是有效的表示方式。

正因為沒有法定的表示方式,在訴訟上很常碰到的問題就是如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一般來說,會請有見聞這件事的人直接到庭作證,但這個方式也可能面臨證人不是親自聽聞、證詞可信度受質疑等問題[18],所以如果可以的話,最好一併留下錄音、錄影、對話紀錄或遺囑等證據[19],較有保障。

(三)案例說明

回到案例四,H對父母不聞不問、不扶養,屬於對被繼承人的重大虐待,經過被繼承人表示H不得繼承,H就會喪失繼承權。表示方式雖然不限(甚至不一定要對H本人表示),但除了找當場聽聞的證人出庭作證外,還是建議留下遺囑等書面資料,避免爭議。

註腳

  1.   民法第967條:「
    I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II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2.   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3.   民法第1063條:「
    I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II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III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4.   民法第1080條第1、2項:「
    I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II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民法第1081條第1項:「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5.   民法第11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6.   民法第1145條第1項:「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7.   雖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就不能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但同時也會隨著收養的終止而恢復原本的身分,所以會變成可以回去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簡單來說,收養關係存在時,就只能繼承養父母的遺產,終止收養後則是回歸原生家庭繼承本生父母的遺產,不會同時兩邊都繼承,也不會兩邊都不能繼承。
    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8.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9.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10.   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1994/12/14):「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承權絕對喪失之事由,以繼承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之故意始足當之,此觀該款規定甚明。題示事例,甲持棍擊傷乙頭部出血死亡,係刑法上之一種加重結果犯,亦即甲之行為僅在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並對可能致乙於死之加重結果有客觀之預見而已(刑法第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尚無致乙於死之故意,故甲對乙傷害致死之犯行,與首揭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即有未合,研討結論改採乙說,尚非妥適。」
  11.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12.   附帶一提,除非繼父母有依法收養繼子女,否則繼子女和繼父母並不是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彼此間沒有繼承權,也就是G和繼母F之間本來就不會繼承彼此的財產。
  13.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14.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1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
  16.   另參考:楊舒婷(2022),《契約就是白紙黑字嗎?法律上為什麼要區分「要物契約」、「諾成契約」、「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
  17.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
  1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惟觀諸前開證人所為證言,除○○○證稱全未聽聞○○○提及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183頁),其餘證人或證稱不清楚被上訴人與○○○相處實際情形,或證稱聽聞○○○抱怨○○○苛刻,或證稱被上訴人與○○○關係不佳,或聽聞○○○陳稱被上訴人未曾前來探視或對其苛刻云云。準此,可知其等證言,均非屬其等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間之實際相處情形,且所謂關係不佳或苛刻,究何所指,亦未臻明瞭,自難逕以其等聽聞之詞,即認被上訴人對○○○確有不曾聞問探視,或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
  19.   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乙○○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訴人從外面回來要向我爺爺(指甲○○)拿錢,拿不到,我爺爺唸他都不去工作,回來就是要錢,爺爺就沒有給他,上訴人就拿菜刀丟爺爺,但沒有丟到,我爺爺就昏倒,我與祖母在旁邊唸他,都沒有去工作,他很生氣也拿菜刀要殺我們,我們就各自跑去躲起來,我是躲在房間。上訴人有追過來用菜刀在門外剁門』,兩造之母丙○○陳述『上訴人很不孝,只要有錢才回去,他要殺父、母親及女兒,我們還跑給他追。甲○○告訴他,他已經拿了很多錢,出去工作也沒拿錢回來,他拿了好幾千萬,所以上訴人發脾氣,才去拿菜刀,要殺他父親,沒有殺到,他父親就昏倒,他又要殺我,我趕快跑,又要殺他女兒,他女兒也跑,他隨時要回家拿錢』各等語;按證人乙○○為上訴人之女,丙○○為其母,均為其至親,苟無其事,豈有構詞誣陷之理?參以丁○○陳稱『上訴人曾經對我二姐戊○○潑硫酸,因為時間很久了,記不得何時,應該是沒有潑到,但有跌倒受傷」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金錢問題常與甲○○發生爭執,且持刀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使甲○○長期精神痛苦等情為真實,核其情節,已屬對於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中所述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真實,被繼承人甲○○既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甲○○之任何遺產。」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4),《子女不孝還可以繼承遺產嗎?(上)──什麼情況會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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