贍養費一定要生活困難才能請求嗎?什麼是約定贍養費?

文:曾友俞(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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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5-31 ‧ 最後更新:2024-05-31

案例

A與B結婚數年後發現個性不合,於是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至戶政事務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A每月應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B,直到B再婚登記之日為止。然而幾個月後A就反悔,不再付錢給B。B雖然生活無虞,但認為A當初署名立約,就應該信守諾言,於是對A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給付尚未給付的贍養費,以及到再婚登記前每個月都要依照協議書給付贍養費2萬元。但A反駁說B明明生活無虞,不應該再跟他要贍養費。這件民事訴訟中,B的主張是否有理?

本文

一、贍養費是什麼?

贍養費,是在一般用語以及法律語言兩個層面的內涵有顯著差別的概念。

(一)一般所稱的贍養費比較接近法律上的扶養費

一般所稱的贍養費更接近於法律上所謂的扶養費。扶養費來自扶養義務,在夫妻之間根據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與權利皆併排於第一順位[1]。並且,配偶之間的扶養義務是屬於「生活保持義務」,也就是說一方配偶就算能力較不足,也必須要犧牲自己去扶養他方配偶,而非行有餘力時才需履行扶養義務[2],但如果一方配偶連扶養的能力都沒有(例如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當然就無需負擔扶養義務[3]

(二)請求法律上的贍養費必須滿足3個條件

法律語言的贍養費則規定在民法第1057條,即配偶離婚時無過失的一方,若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則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向配偶的另一方請求贍養費[4]。從這裡可以知道,扶養費是在夫妻關係存在時所生,然而,贍養費卻是在夫妻關係消滅時才可能發生。並且,民法規定的贍養費必須在滿足以下全部的條件時才會發生:

  1. 需為配偶離婚時無過失的一方
  2. 判決離婚
  3. 因而陷於生活困難

也就是說只有在符合以上這3個要件的情況下,才可以依照民法規定請求給付法定贍養費。而贍養費的金額,則必須要斟酌雙方的身分、年齡、自營生計的能力、生活程度,以及被請求者的財力條件而定,以滿足請求者的個人生活所需[5]

另外,在此需特別解釋的是「生活困難」這個法律要件。所謂生活困難,是指配偶一方因為判決離婚而不能維持生活陷於生活困難[6]的意思,而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7]而言,若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就符合法定要件,相對而言,若沒有謀生能力卻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則不符合法定要件[8],也就不能依照民法請求法定贍養費。

二、不符合法定贍養費的要件,就不能請求嗎?什麼是約定贍養費?

那麼如果沒有完全符合上述3個要件,離婚的人就沒辦法向對方請求贍養費了嗎?

答案是未必。贍養費分為法定贍養費與約定贍養費,前者是依照上述民法第1057條的規定,由完全符合前述3個法定要件的離婚配偶一方向他方請求的贍養費;後者則是離婚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協議,依照「契約」的約定內容,向對方請求的贍養費,且絕大多數法院實務見解都肯認約定贍養費的法律效力[9]

(一)約定贍養費與法定贍養費不同

約定贍養費與法定贍養費不同的地方是「就算不符合上述3個法定要件,仍然可以依照契約的約定向對方請求贍養費」。換句話說,如果雙方於離婚時有約定贍養費的給付,那麼即便約定收受贍養費的一方對於離婚具有過失(例如外遇),並非判決離婚(例如協議離婚),一方並沒有生活困難(例如經濟優渥)[10],另一方仍然必須依約給付約定贍養費。

離婚雙方可以自行約定贍養費,這就形成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受法定贍養費的要件限制,這是因為契約約定的法律效力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11]。所謂契約自由原則是指個人作為權利主體,依照個人的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締約、締約對象、內容以及方式,除非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以外,法律不應干涉而應保障契約約定的法律效力[12]。契約自由不但是法院裁判時適用的原則,更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權之一[13]

(二)可以反悔撤銷約定或要求酌減金額嗎?

約定贍養費除了不受到民法第1057條法定贍養費的限制[14],反悔撤銷而不履行義務,也是不被允許的。單方面地付錢給另一方,雖然類似贈與行為,但約定贍養費與民法上規定的贈與契約[15]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因為贍養費的約定或有涉及到對於婚姻與家庭的付出、保障離婚後的生活經濟,甚至是契約協議過程中的磋商與妥協等等,都和贈與契約的法律性質不同。此故,贍養費的約定中具有給付義務的一方,依照實務見解是無法依照民法第408條[16]主張撤銷[17],也無法依照民法第418條[18]窮困抗辯的規定拒絕履行[19]

最後,因為約定贍養費的性質與法定贍養費不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離婚的配偶也無法比照民法第1057條法定贍養費的規定,請求法院就約定贍養費的金額變更或酌減[20]

三、結論

依照以上說明,案例中A與B離婚協議書上記載的贍養費既然屬於「約定贍養費」,而約定贍養費與民法第1057條法定贍養費或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皆有不同,也就是說,約定贍養費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符合法定贍養費的要件,並且也不適用民法贈與契約關於撤銷或是窮困抗辯等相關規定,亦不得請求法院變更或酌減約定贍養費的金額。

因此,B對A提起的民事訴訟,依據離婚協議書的贍養費約定請求給付已經到期而尚未給付的約定贍養費,以及,到B再婚登記前A都必須要依約每月給付贍養費等主張,在法律上都是有效的,即便B的生活無慮,根據契約的法律效力,A仍然必須履行約定贍養費的給付義務,只因為這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

註腳

  1.   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5條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2.   民法第1118條但書:「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能免除其義務,而僅能減輕其義務自明。」
  3.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4.   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5.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
  6.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膽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
  7.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9.   相關案件可參考下列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等。
  1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但基於契約自由原理,夫妻並非不得於協議離婚時,自行約定配偶一方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一定之財產給付,藉此照顧資助他方離婚後之生活,更可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此在兩願離婚之情況實屬常見,更常將此項約定財產給與同以贍養費稱之,故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應給予被告贍養費,既未限制被告陷於生活困難時原告始須姶付,則原告據此抗辯,自有誤會。」
  1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是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
  12.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
  13.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1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
  15.   民法第2編第2章第4節贈與
  16.   民法第408條:「
    I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II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1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衡情,贍養費與贈與,雖同具有金錢給付之外觀,但贍養費更包含相對人對婚姻生活及家庭之付出,非一般無償贈與可資比擬,倘認協議書所謂之贍養費係屬贈與,則抗告人未為給付之情形下,本得隨時撤銷贈與,兩造又何以協議支付至女方再嫁為止?況抗告人已自陳承前開金錢給付之約定,係基於兩造離婚,為安撫相對人情緒、幫助相對人走出離婚低潮而為約定,可見前開金錢給付之約定,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係用以填補相對人因兩願離婚而喪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約定,核非一般之贈與,自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關於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
  18.   民法第418條:「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1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次查,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同意給付『贍養費』400萬元之約定,固與民法第1057條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之贍養費請求權不同,然贍養費乃夫妻間扶養義務之延長,則在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且因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而非本於贈與之意思而定,自難認離婚後給付贍養費之約定屬贈與性質。……參酌兩造以離婚協議書所達成之最終協議,應係彼此磋商所有離婚條件後所為之權衡結果,即欲藉由條件之交換、退讓及妥協,進而達成兩願離婚之目的,亦難認本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00萬元,係屬無償之贈與契約。……(三)綜上,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贍養費400萬元之約定,既非屬贈與契約性質,則被告援引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尚未給付之350萬元部分,及按民法第418條窮困抗辯規定,拒絕履行贈與,即屬無理而不足採。」
  2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之『贍養費』,非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無從比照裁判離婚所生之贍養費為酌減。再抗告人所負擔之房租、生活所需等費用,並無明顯變化,且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其退休年齡及退休後之收入等,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為違誤。」
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2),《贍養費金額可以要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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