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自己寫有效的遺囑?除了遺產分配,可以寫什麼?

刊登:2024-12-27・最後更新:2024-12-27
本文

一、遺囑的意義

我們很常在電影、連續劇裡面看到「遺囑」,但遺囑要怎麼寫呢?遺囑是在生前依法定方式,就身後的遺產做分配,並於立遺囑人過世後發生法律效力。此外,遺囑也可以附上心中遺願與後事交代。

二、遺囑的訂立方式與內容記載

(一)遺囑能力

立遺囑人必須年滿16歲,未滿16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立遺囑[1]

(二)遺囑方式(表1)

表1:各種遺囑方式與注意事項
  自書遺囑 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 代筆遺囑 口授遺囑
民法條號 第1190條[2] 第1191條[3] 第1192條[4] 第1194條[5] 第1195條[6]
書寫人 本人 公證人 無限制 見證人之一 見證人之一或錄音
見證人 X 2人以上 2人以上 3人以上,其中一人撰寫 2人以上,筆記口授遺囑則由其中一人撰寫
公證程序 X O O X X
公證費用 無。另行做遺囑認證則需另外支付 依公證法明定的標準酌收[7] 1000元[8] 無。但若請律師代筆,律師可能依財產價額和複雜程度等,收取相應費用
注意事項 需手寫全文,不可電腦、手機打字 具有公證效力,且效力較無爭議 方式較複雜,遺囑較容易因為未依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9] 根據多數實務見解,代筆見證人可用電腦打字,不一定要手寫[10],但應全程在場[11] 僅生命危急等特殊情形下,且不能依前4種方式立遺囑時,才能使用
作者自製。

(三)遺囑可記載的內容

立遺囑之前,可以先確認自己的財產狀況,例如名下的現金、存款、股票、債權、不動產、動產等財產有哪些?法定繼承人有誰?想遺贈的對象有誰?以便在立遺囑時可以全盤思考應分配的比例,以及是否會違反特留分等問題。

遺囑包括「遺產分配」及「遺贈指定」等財產功能,以及以下幾種常見的內容:

1. 指定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可以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下,利用遺囑指定分割遺產[12]。且若是由遺囑人指定的不動產分割方式,該繼承人便可單獨持遺囑去向地政機關就該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不用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13]

2. 禁止分割與期限限制

立遺囑人如果想避免子女爭產糾紛,或不希望財產在自己一過世後就被分割賣掉,可以在遺囑上記載禁止分割,但期限不能超過10年[14]

3. 指定保險受益人

遺囑人可以利用遺囑重新指定保險金受益人,但建議要通知保險公司[15]

4. 遺囑認領非婚生子女[16]

5. 指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必須是「最後行使親權的父或母」才能用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17]。如果一方死亡時還有另一方行使親權,這份遺囑關於指定監護人的部分就會無效。

6. 剝奪繼承權

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可以在遺囑裡表示他不得繼承,便可完全剝奪該繼承人的繼承權[18],連特留分都不用留。

7. 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人可以在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指定[19]。遺囑執行人就是依照遺囑的意思,完整執行遺囑內容,因此指定值得信賴的遺囑執行人十分重要!遺囑執行人不一定要是外人,也可以指定信任的繼承人擔任[20]

此外,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是一個單獨行為,不需要對方同意,但對方也可以拒絕,因此仍建議在指定以前先跟遺囑執行人確認好他的意願。

8. 遺囑信託

所謂遺囑信託是由立遺囑人擔任信託委託人,預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表示欲將全部或部分遺產交付信託,明定該信託財產的受益人及受託人。一旦立遺囑人過世,遺囑執行人便會依遺囑完納遺產稅後將信託財產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依遺囑內容(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21]

9. 捐贈遺產

10. 器官捐贈[22]與大體捐贈[23]

11. 指定喪葬方式[24]

12. 家訓叮囑

三、如何自己寫有效的遺囑?──以自書遺囑為例

(一)自書遺囑的方式

  1. 遺囑人自行書寫全文,不可用電腦、手機打字[25]
  2. 親自寫上立遺囑當天年、月、日,不可請他人代寫[26]
  3. 遺囑人必須親筆簽名。

(二)自書遺囑認證

完成上述方式自書遺囑就有效了!但可以再找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自書遺囑的「認證」[27],使遺囑具有推定真正的效力[28],避免日後有人爭執遺囑是偽造的:

  1. 需本人親自辦理。
  2. 準備合法的自書遺囑,以及身分證正本、財產證明等文件。
  3. 需至少準備3份遺囑,一份由公證人保管[29],一份由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保存[30],一份由立遺囑人自行保管。
  4. 認證費用,為作成公證書所需費用的一半[31]

(三)自書遺囑範例

立遺囑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因年事已高,特立本遺囑,內容如下:

一、 本人之繼承人為:配偶人○○○,子女○○○、○○○,共計○人

二、 不動產部分(附謄本):

  1.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之房地(即○○市○○區○○段○○建號建物及同區段○○地號土地持分,以及其共有○○建號)持分由○○○(身分證統一編號:○○○○○○○○)單獨繼承。
  2. ……

三、 動產部分

  1. 本人遺留現金、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之。
  2. ……

四、 本人之其他未約定財產,於扣除一切稅捐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全體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之。

五、 於本人死亡後,有關喪葬儀式之進行,本人已與○○公司(統一編號:○○○○○○,地址:○○○○○○○○)簽訂生前契約,將由該公司辦理喪葬程序。

六、 本人指定○○○(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無法執行職務時,指定○○○(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為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

七、 本遺囑乙式○份,除本人保管乙份外,其餘○○份由遺囑執行人/保管人○○○保管,並據以辦理繼承事項。

立遺囑人:○○○(親筆簽名)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

中華民國 ○○○年○○月○○日

註腳

  1.   民法第1186條:「
    I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II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2.   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3.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4.   民法第1192條第1項:「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5.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6.   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7.   公證法第109條:「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
    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
    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8.   公證法第117條:「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9.   但如果這份密封遺囑是遺囑人自己撰寫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和親自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的方式,仍可視作自書遺囑而有效。參民法第1193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10.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1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12.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13.   法務部法律字第0930040074號函(2004/11/15):「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二四六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及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14.   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15.   保險法第111條:「
    I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II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16.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17.   民法第1093條第1項:「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18.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19.   民法第1209條:「
    I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II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20.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按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 1210 條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外,無其他之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 31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我國民法並無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明文,如遺囑人信任繼承人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允宜尊重其意思,如為遺囑執行人之繼承人,專圖自己利益,而影響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 1218 條另行選定或改定遺囑執行人,從而,我國學者多數說亦採肯定見解……。」
  21.   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12770號(2020/8/20):「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立之信託,稱遺囑信託。就遺囑信託而言,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即委託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
  22.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23.   解剖屍體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二、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24.   殯葬管理條例第61條:「
    I 成年人且有行為能力者,得於生前就其死亡後之殯葬事宜,預立遺囑或以填具意願書之形式表示之。
    II 死者生前曾為前項之遺囑或意願書者,其家屬或承辦其殯葬事宜者應予尊重。」
  25.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自書遺囑,必須具備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始為有效。本件系爭遺囑 (民國九十五年所立)內容全部以電腦繕打文字方式製作列印, 非上訴人之兄甲○○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甲○○本人親自繕打遺囑全文,難認符合民法第一 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要件而有效。」
  2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本件甲○○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 ,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
  27.   關於自書遺囑認證的說明,可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24),《常見公、認證事件–如何辦理自書遺囑認證?》。
  28.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29.   公證法第18條第1項:「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30.   公證法第98條第2、4項:「
    II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IV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31.   公證法第120條:「請求就文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定之費用額,減半收取之。」
    詳細金額可參考司法院(n.d.),《公證費用標準表90.4.23起實施》。
延伸閱讀

林意紋(2022),《什麼是遺囑?訂立遺囑有哪幾種方式?一份遺囑要發生效力,需要符合哪些要求?》。

李琬鈴(2023),《法院公證人和民間公證人有什麼不同?我想進行公證、認證該找誰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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