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葉怡妙(認證法律人)
刊登於
最後更新於
一、為什麼需要改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規定中的「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包含未成年人本人、四親等內的親屬、檢察官、法院、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其中「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不受第1094條第1項限制」指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改定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的人為監護人,而不受第1094條第1項限制;「顯有不適任」,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長期滯留國外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2]所列的情形等事由[3]。
依民法第1094條之1條[4]規定,法院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改定監護人,審酌一切情狀,尤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的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的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此外,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5]定有明文。
二、如何改定D的監護人?
(一)
延續前一篇[6],E向法院聲請選任自己擔任D的監護人,法院也同意E的聲請。但E將D接回照顧後,不耐D吵鬧,為制止D吵鬧而毆打D的臉部,造成D臉部大片瘀青,經鄰居發現通報社會局,社工隨即將D帶回安置。經評估後,E確實有不適任D監護人的情形。
(二)
社會局即委任律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法院審酌上述民法第1094條之1等情狀後,會依個案情況、聲明作出裁定,可能改定社會局、C或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