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人沒有結婚,但有長期共同生活的親密關係,一方過世後,另一方可以對遺產主張什麼權利呢?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陳哲瑋(認證法律人) 12 1
刊登:2020-08-07 ‧ 最後更新:2022-12-06

本文

在今天的社會中,常見兩人間並未結婚,但有長期共同生活的親密關係,此一相處模式,有可能是同居,也有可能是事實上的婚姻關係[1]。在這類情況下,由於兩人間的關係並不是法律上的「婚姻關係」,導致許多專屬於配偶的權利無法適用於此類關係。這時如果一方過世,另一方可以對遺產主張什麼權利呢?(見圖1)

圖1 長期共同生活的親密關係(沒結婚),對方過世我有繼承權嗎?||資料來源:黃蓮瑛、陳哲瑋 / 繪圖:Yen
圖1 長期共同生活的親密關係(沒結婚),對方過世我有繼承權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陳哲瑋 / 繪圖:Yen

一、沒有繼承權

依現行民法[2],繼承人只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而其中的「配偶」並不包含有長期共同生活的親密關係,但沒有依法結婚的人。所以長期共同生活又關係緊密的兩人,在一方過世時,另一方並不在繼承人之列,沒有繼承權,不能主張依法繼承過世一方的遺產。

二、可以接受遺贈

被繼承人如果生前有先立遺囑,在遺囑中將財產上的利益無償給與受遺贈人。這個時候,長期共同生活具有親密關係的存活他方,可以是受遺贈人,接受一方的遺贈。但要注意的是,在過世一方還有繼承人的情形時,法律對於法定繼承人有最低限度繼承遺產比例的保障,也就是「特留分[3]」,遺贈的金額如果超過法定繼承人的特留分,繼承人可以主張從遺贈的財產中扣減[4]

附帶一提,法律上另有一種稱為「死因贈與」的契約,是指契約雙方約定好,當一方死亡之後,贈與契約就會生效,還活著的另一方可以獲贈死亡的人的財產。舉例來說,A跟B約定,A死亡之後若B還活著,B可以獲贈A所有的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就是所謂的死因贈與。沒有結婚的兩人,如果沒有在遺囑中記載遺贈,也可能透過死因贈與,把財產留給彼此[5]。但死因贈與在實務上非常罕見。

三、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享有遺產酌給請求權[6]

(一)遺產酌給請求權的意義

此一觀念來自於我國傳統的「死後扶養」概念[7],用意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的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生活陷入困難。所以,當長期共同緊密生活的存活他方符合以下的一定條件,可以請求酌給過世一方的部分遺產,以維持生活。

(二)需具備一定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可以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1.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8]

  2.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9]。但也有實務反對這個要件,認為法條並沒有規定這個要件,不可以自行增加標準,避免影響請求權人的權利[10]

  3. 被繼承人未為相當的遺贈[11]

(三)酌給標準

此時應該由親屬會議,依照請求人所受扶養的程度,和其他關係,例如受酌給權利人的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以及兩人之間的身分關係及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因素[12],決定酌給遺產的數額。

四、結論

因此,當兩人有長期共同生活的親密關係,但沒有結婚,一方過世,另一方雖然不是繼承人,但可能可以因為遺贈獲得財產,或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主張遺產酌給請求權。

註腳

  1.   如對「事實上的婚姻關係」有興趣,可進一步參見:楊舒婷(2020),《兩人具有親密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彼此有繼承權嗎?》。
  2.   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3.   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4.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225條前段:「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5.   死因贈與在我國法院實務中,有一些爭議。比較近期的見解認為,死因贈與的性質跟遺贈不同,所以繼承人不能主張特留分與扣減權,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而早期見解則認為,死因贈與跟遺贈一樣,都不能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6.   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7.   林秀雄(2019),《繼承法講義》,第8版,頁90。
  8.   民法第1149條
  9.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必要。」
  10.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上訴人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認被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要非可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11.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民事判例:「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1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遺產酌給之程度應於遺產範圍內,依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程度、受酌給權利人之性別、年齡、身體狀況、生活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情誼厚薄、遺產狀況等情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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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雅玲(一般會員) 2023-01-27 23:42:29
我跟我男友在一起17年了,其中有九年是他生病的時候我一直在照顧直到他死亡,但是她女兒沒有照約定給我,1,000,000。我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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