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
性交易作為法律用詞並不難理解,在交易過程中將「性」作為交易標的,也就是一般人認知的「嫖客與性工作者[1]」之間的買賣行為。但其實在法律上,除了傳統認知用金錢作為對價並以性行為作為回報之外,性交易的概念還要再廣闊一點。
性交易有關的法規,分別規定在「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和「社會秩序維護法」三部法律之中,其中每部法律對於處罰的範圍和刑度都有不同,但是對於性交易的認知仍然採用一樣的見解。我們從舊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的條文可以得知[3],性交易兩個重點:
一、有對價,
二、性交或猥褻行為。
「對價」不以金錢為限,也包含提供其他東西作交換;但是必須當事人間認為是性交的對價。換句話說,你和早餐店店員發生性關係,並不會因為你平常跟他買東西並且付錢給他,就因此成立性交易。
性交和猥褻行為,則需要分別看我國刑法對性交[4]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猥褻行為的[5]定義;除了傳統的性器接合,觸碰,或是客觀上足以滿足性慾的行為都可以符合這個定義。也就是說,不管是藉由洗浴按摩等服務作為掩護的形式,或是各種新用語,只要符合「有對價的性交、猥褻行為」,都不會跳脫這個範圍。
需特別注意的是,性交易必須雙方合意,如果性交或是猥褻行為發生前當事人沒有達成發生關係的共識,則不成立性交易,並且可能轉變為性騷擾、性侵害等妨害性自主行為。
註腳
- 包括男、女或是其他性別。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2015年2月4日總統號令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文於2018年7月1日全部生效。其目的是對兒童及少年等未成年人在性交易中的被剝削地位提供更完善的保護措施,遏止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性交易。並於修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後,條文內容大幅度修改,保障範圍更大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沒有對於性交易加以定義,但是多少可以參考修改前的法律條文和實務上的經驗。
-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5款:「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內政部關於猥褻的解釋:「猥褻」係指以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認為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且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