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與B婚後育有C、D、E三名子女,B過世後,由A獨自將子女扶養成人。好景不常,A在一次車禍中受到嚴重撞擊,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言語,C、D、E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同意由C擔任監護人。
然而,C擔任監護人後,就將A送到安養院且不曾前往探視,另外將A的存款領出購買股票,以及供C個人買車、旅遊、繳保費,並將D、E趕出A名下的房屋,揚言要將房子出售。請問:案例中的D、E對於C的行為可以怎麼做?
當成年人因精神退化等原因,導致無法判斷或表達時,法院可以依聲請為他做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協助他處理一定事務[1]。
監護人的職務包括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管理及護養療治[2],例如提領存款、代為處分房屋、代收租金以及支出安養院、醫藥費用等。
因此,受監護人的財產由監護人管理[3],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4],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5],替受監護人從事與監護職務有關的法律行為[6]。監護人從事監護職務時,要注意以下限制:
監護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必須出於受監護人的利益[7]。
監護人如果想要做以下兩件事,必須事前得到法院許可: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代理受監護人,把受監護人居住的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因為這兩種行為牽涉的標的價值較高,或涉及受監護人的居住安寧,因此要由法院事前監督,得到法院許可才會有效[8]。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的財產應謹慎小心,不可以用受監護人的財產來投資,避免因為風險過高導致財產減少。但如果是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等有價證券,因為這些有價證券的投資風險相對較低,所以例外允許[9]。
監護人在執行監護職務時必須謹慎、專業,如果因為故意或過失,使受監護人受損害,要負賠償責任[10]。
監護開始時,除監護人外,法院並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目的是讓監護人以外的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人的財產狀況,避免監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人的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時進行清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
實務上,聲請人通常會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人選,但法院必須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判斷,未必是聲請人建議的人選。此外,法院通常會選任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2],或許因為親屬通常較了解受監護人的財產狀況。
選任複數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是在某些案件中,例如親屬衝突較嚴重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法院可能會選定複數監護人,使監護人彼此監督[14]。同時,法院也可以指定執行職務的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的風險,例如將受監護人的財產交付信託等[15]。
法院於必要時,可以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的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的財產狀況。 實務上曾經有監護人請求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的不動產後,法院要求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的財產,藉此掌握受監護人財產變動的情況[16]。
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或有顯然不適任的情事,法院可以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改定適當的監護人[17]。
例如監護人侵吞或揮霍受監護人的財產[18]、監護人失蹤[19]、共同監護人僵持不下[20]等,都是實務常見案例。
由於聲請改定監護人需耗費一定時間,為了避免聲請期間監護人出現濫權的情形,在本案裁定確定前,有必要時,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做出適當的暫時處分[21]。例如,禁止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等方式[22],以此確保受監護人的財產、生活無慮。
監護關係終止後[23],原監護人應於2個月內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以示負責。在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未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除責任[24]。
案例中,C是A的監護人,如果想要代理受監護人A處分不動產,必須得到法院許可,否則不可以出售房子。
至於C將A的財產購買股票、供C個人花用,都是不當使用A的財產,違反A的最佳利益,D、E可以聲請法院改定監護人,且可以在官司期間聲請暫時處分,禁止C再任意處分A的財產。
若經法院改定D、E為新監護人,兩人可以要求C提出結算書;針對A所受損害,向C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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