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後該怎麼做?不可不知的交通事故SOP

文:黃正龍(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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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10-27 ‧ 最後更新:2024-01-12

案例

A開車行駛於國道上,與B發生了碰撞,兩人下車查看後,除了報警以外,為了不影響交通,先將車子移到路肩後顯示雙閃燈,等待警察到場,請問A、B兩人的事故處理,是合格的嗎?如果車禍地點不同,或者雙方有人受傷,處理方式是否會有所不同?

本文

臺灣近年車禍事故總數節節攀升,去年總件數更是接近40萬件[1],背後造成的家庭破碎與經濟損失不言可喻,更是大量消耗了醫療、警政、司法資源,已成深刻的國安問題,更是臺灣道路上的日常;但沒人想遭遇的「日常」,若真的遇上了,程序上應該如何處理呢?本文以下就「車輛與現場處理」的SOP,整理給各位讀者參考[2]。(見圖1)

圖1 車禍發生後的SOP||資料來源:黃正龍 / 繪圖:Yen
圖1 車禍發生後的SOP
資料來源:黃正龍 / 繪圖:Yen

一、什麼是車禍事故?

關於什麼是車禍事故?法源依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立法者授權給行政機關去制定相關的細節[3],而2003年9月,內政部、交通部、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共同會銜訂定發布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這也是目前車禍事故處理的主要依據法規命令,以下簡單介紹:

(一)哪種車禍才算是法律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4]規定,需要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才算是法律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1. 行駛的是車輛[5]、動力機械(例如移動式起重機)[6],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7]
  2. 在公路、街道、騎樓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8]」上行駛。
  3. 導致有人傷亡,或導致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的事故。

(二)私人土地發生車禍算道路交通事故嗎?

如果在「非道路範圍」發生的事故,也是法律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嗎?例如:在私人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到後方車輛或行人。從上述可知,雖然大家都統稱「車禍」,但其實交通法規排除了「非道路範圍」的事故,也就是說私人土地發生車禍不算是交通法規上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沒碰撞」也算道路交通事故嗎?

道路交通事故不限於「有碰撞」才是,例如:路邊起步未打方向燈,後方直行機車緊急剎車人車倒地,但並沒有發生碰撞。實務上[9]認為雖然沒有發生碰撞,但如果是因為自己行為造成車禍的發生,仍然是「道路交通事故」。所以道路交通事故不一定是有碰撞,沒有碰撞也可能是,要接著踐行以下的SOP。

二、發生車禍怎麼辦?現場處理的SOP[10]

發生車禍除了要打110報警,還必須完成以下的SOP:

(一)適當示警:適當距離豎立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這是車禍後第一件最重要的事情,為了避免二次車禍,不管是否要移車,都必須先擺放故障標誌。所謂「適當距離」,依照事故所在地的道路性質有不同規定,原則上是事故地點後方的5~100公尺[11];擺放物品以典型的三角警示牌等警告標誌為原則,但也可以擺放「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曾有實務見解認為「白色垃圾桶」也可以是一種警告設施[12]

(二)叫救護車:確認有無人受傷並迅予救護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如果有人受傷,駕駛必須趕快叫救護車;駕駛如果未留在現場逃逸或沒有協助傷者就醫,可能會另外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13]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俗稱肇事逃逸罪)[14],與刑法第294條[15]有義務遺棄罪[16]等刑責。

(三)確認車輛能否行駛、是否可移車[17]

  1. 無人傷亡+車輛能行駛:標繪車輛、現場跡證(可用拍照或錄影)後可以移車。
  2. 有人受傷+當事人均同意移車:標繪車輛、現場跡證後可以移車。
  3. 車輛無法行駛:無法移車。

三、違反規定的後果

介紹完了車禍後的現場SOP,那如果沒有按照上面的SOP,會有什麼責任嗎?

答案是:除了會被罰鍰、吊銷駕照,還很有可能會有其他責任!

(一)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責任

當駕駛導致人死傷,要依前述SOP叫救護車、警察,而且不可以任意移動汽車及現場跡證,違反的話會被處最高新臺幣9,000元罰鍰。不過前面也有提到,如果雙方都同意移車並標繪,就可以移車,不會被罰[18]

另外,如果駕駛導致人死傷卻逃逸,除了有刑責,也要面臨被吊銷駕照,甚至不得再考領的嚴重後果[19]

(二)可能因為違反注意義務涉犯刑責

其次,車禍後的現場SOP主要規範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這個辦法的位階是法規命令,有對外正式公布,這些規定在法律上稱為「注意義務」,具體指出我們在特定的情形下需要遵守哪些規範,如果違反了,那麼就是「違反注意義務」,若因此導致他人傷亡,例如車禍現場沒有適當示警導致後車追撞等二次事故,而當其他人因二次事故傷亡,跟行為人沒有做好適當示警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沒有遵守法定注意義務的行為人就很有可能會成立刑法的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罪[20],不可不慎!

由於車禍現場SOP最主要是要避免損害擴大甚致造成二次事故,因此上述義務尤其以第一步的「適當示警」最為重要。

四、案例解析

(一)A、B兩人的事故處理,是不合格的

回到開頭的案例,A、B都沒受傷,應該要先擺放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然後還需要標繪現場跡證(拍照錄影也可),才能在確認車輛尚可行駛後移車。

(二)若車禍地點不同,可能影響擺放警告標誌的距離

例如案例是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甚至在車後100公尺處就要擺放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三)若雙方有人受傷

原則上不得移車,除非當事人都同意,而且仍然需要標繪車輛位置與現場跡證後才能移車。

註腳

  1.   根據交通部統計,2022年的交通事故總件數375,844件,參交通部道安資訊查詢網(2023),《統計快覽》。
  2.   至於有關車禍理賠或者訴訟的流程等,礙於篇幅就不另外討論。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4.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5.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6.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18號刑事判決:「而移動式起重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所稱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能憑證行駛於道路。」
  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5號判決:「然上訴人駕駛之A車既屬支線道車,……仍有禮讓屬幹線道之B車先行通過,於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予禮讓,即貿然起步,致B車駕駛人甲○○為避免兩車碰撞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知悉B車人車倒地,當知肇事,……是上訴人未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即逕自駕駛A車駛離,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
  10.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I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II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11.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
    I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II 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12.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自其他車輛在此相同環境下,均能查悉第1次車禍事故,而從該垃圾桶旁繞行通過觀之,足認該垃圾桶固非法定規範之車輛故障標誌,然對於往來車輛確具有相當警示功能,綜合當時客觀情境而言,尚難認不符合『明顯警告設施』之規範要求。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38條所定之車輛事故標誌,且該義務不因他人擺放該垃圾桶而免除等語,姑不論警告設施本不以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為限,上開由路人擺放之白色垃圾桶在當時甫日落、夜間有照明之情形下,尚具有相當警示功能……。」
  1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4.   本文認為稱為「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比「肇事逃逸罪」更適宜。因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肇事」無法明確包括駕駛人完全沒有故意、過失的情形,所以改用「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以涵蓋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以及無過失的情形。
  15.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I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6.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刑事判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為同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結果加重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不再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17.   參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n.d.),《警政知識專區》。
  1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19.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0.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案例可以參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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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郁真(2022),《遇到車禍該怎麼請求賠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

雷皓明、張學昌(2022),《發生車禍,受害者的財產損害可以如何向肇事者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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