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
I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II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庭員,由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之民事庭、刑事庭法官九人擔任。
III 前項由票選產生之大法庭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1項和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第2項的規定,民、刑事大法庭的審判長,是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指定的庭長來擔任,因此,假如最高法院院長的專長是民事案件,那他就可以自己擔任民事大法庭的審判長,遇上刑事大法庭時,則可指定具刑事專業的庭長來擔任審判長。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
I 大法庭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審判長,其餘庭員包括提案庭指定庭員一人及票選產生之庭員九人。
II 前項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之大法庭,依其擇定之辦理事務類型定之。」
憲法訴訟法第35條:「
I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II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例如: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詹森林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加入部分)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蔡明誠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加入)則提出「不同意見書」。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
I 大法庭應將裁定、不同意見書送達於當事人。
II 前項大法庭裁定、不同意見書及提案庭之提案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適當方式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