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錢購物沒達成目的能反悔退貨嗎?什麼是「動機錯誤」?

文:王劭農(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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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5-31 ‧ 最後更新:2024-05-31

案例

A同學在學校聽其他同學說甲參考書是名師所著,該書插圖精美、內容詳盡,還蒐集了歷年經典考題,班上成績最好的B同學就是買了甲參考書後才會成績一飛沖天。A同學信以為真並購買,幾次考試結果卻事與願違,要求書店退款又被拒絕。A同學可以因為甲參考書沒有達到讓成績變好的目的,要求書店退款嗎?

本文

一、什麼是動機錯誤?

(一)動機錯誤的定義

在決定作出一定行為前,會先在心中出現一定的想法,該想法就是法律上所稱的動機。例如半夜不能吃宵夜是因為要減肥或者明天上午有體檢,不論心裡想的是「想減肥」或是「要去體檢」都是不吃宵夜的動機,這種心中想法如果有所誤認,且未把心裡所想的動機表示出來,即為動機錯誤[1]

(二)動機錯誤原則上不可以撤銷

動機錯誤雖然沒有在民法條文中明文出現,然而從民法規定[2]可以得知,可撤銷的限於意思表示的內容錯誤,所以可以推論出「意思表示背後的動機出現錯誤,行為人不能主張撤銷」[3],也就是民法並沒有保護動機錯誤的行為人。因為作出該行為的動機只存在於行為人心中,交易的相對人無法得知藏於內心的動機,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在動機錯誤時原則上不允許行使民法第88條第1項的撤銷權[4]

二、動機錯誤例外可以撤銷的情形[5]

原則上動機錯誤時不允許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但如果是重大的動機錯誤,例如,對當事人的資格或物的性質發生誤認,且該錯誤具有交易重要性,仍然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意人可以撤銷意思表示[6],以下簡單說明:

(一)「當事人的資格」或「物的性質」

1. 當事人的資格

當事人的性別、職業、健康狀況、刑罰前科、資力等事項。除當事人外如涉及第三人,則第三人也包含在內,例如房屋租賃契約中與承租人同住的家人[7]。例如:擔任大學教授需有博士學位,如果偽造博士學位證書應聘大學教授,因是否具有博士學位關係到學校是否應聘,故具有交易上重要性,學校可以行使撤銷權[8]

2. 物的性質

足以影響物品的使用及物品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例如土地是否為建地、是否可建築、藝術品的真偽、汽車實際行駛的里程數與是否發生過事故等[9]

(二)交易重要性

表意人對「當事人的資格」或「物的性質」發生錯誤,其實仍然是屬於動機錯誤,但為了兼顧交易安全,必須在具有交易重要性時才可以撤銷意思表示。實務見解從「行為人是否知道後就不會作同樣的行為」與「是否會造成一般人有相同的誤認」,來判斷意思表示可不可以撤銷[10]

例如:以建地價格出售實際上不能供建築之用的土地[11]或出售已被列為徵收對象並完成環評公開說明會的土地[12],如果行為人一開始就知道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就不會用較高的建地價格購買土地,所以這是屬於對物的性質發生錯誤,且具有交易上重要性,可以撤銷意思表示。

三、法院認定為動機錯誤的案例

(一)

借款契約中,借款人「為什麼要借這筆錢?」、「借了以後如何使用?」都是借款人作出借款行為背後的動機,存在借款人心中未表示出來,即使無法達成當初借款的目的,仍屬於動機錯誤,借款人不可以撤銷意思表示[13]

(二)

雙方合意簽訂鑑定協議書,共同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卻於事後質疑鑑定報告的公正性、合法性等,這種鑑定報告不如預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即便「最初同意鑑定是誤以為會得到有利於己方的鑑定結果」,也只屬於動機錯誤[14],不會因為鑑定結果對自己不利,就可以撤銷意思表示。

(三)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要撤銷跟政府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但為什麼要賣土地,只是土地所有權人在作出土地買賣行為背後的動機而已,所以不可以因動機錯誤撤銷意思表示[15]

(四)

離婚調解將不動產甲房地列入分配,造成C每月少收取新臺幣3萬元利益並非C本意,因此請求撤銷該調解。法院認為C並未在調解過程中提出,因房地產分配而喪失生活費利益是C自己內心對該部分法律效果誤認,屬於「動機錯誤」,因此無法撤銷[16]

四、案例說明

本案中A同學購買甲參考書,是因為A同學誤以為買了以後成績就能和B同學一樣一飛沖天,但這樣的想法僅是購買參考書的動機,該錯誤屬於動機錯誤,且不是具有交易重要性的誤認,因此無法依民法第88條第2項[17]撤銷意思表示,所以A不可以要求書店退款。

註腳

  1.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2.   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3.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4.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修訂新版,頁436-437。
  5.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修訂新版,頁439-442。
  6.   民法第88條第2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7.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增訂新版,頁441。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此民法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作契約乃國科會依據行政院所頒布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所執行之專題研究計畫,依據該要點第3點之規定,計畫主持人之資格(一)申請機構編製內按月支給待遇之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具有專門學識與研究經驗,且有具體研究成績,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1、助理教授級以上人員。2、具博士學位之專任教學或研究人員。3、擔任講師職務4年以上,並有著作發表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期刊或專利技術報告專書者。4、研究機構副研究員、技正或相當副研究員資格以上人員。而被告未曾獲有博士學位,無法取得大學助理教授以上教職之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判決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6頁),竟持偽造UCLA商業管理博士畢業證書,使原告誤信被告有UCLA商業管理博士之學歷可為助理教授,而與之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衡諸系爭合作契約計畫主持人是否具有博士學位及助理教授資格,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偽造學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聘為助理教授而與之簽定系爭合作契約,合於民法第88條之規定。」
  9.   王澤鑑(2020),《民法總則》,增訂新版,頁441。
  10.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既不能供建築之用,而被上訴人根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地目為『建』之記載,誤認以為可供建築之用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又自主觀而言,若被上訴人購地之初,知悉該地不能供建屋之用,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購買,應可斷言。再從客觀而言,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既記載地目為建,且上開土地周圍復已蓋滿建物,而上訴人又以建地之價格出售,自足造成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產生無任何建築限制之確信,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被上訴人之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得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
  11.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12.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定:「當時該土地已另列為徵收對象,……系爭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非已明知該土地將被徵收,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不知,被上訴人既因錯誤而高價買受,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此項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真意乙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借貸之目的為何、借得款項之使用情形,僅屬動機錯誤,而非就被上訴人之資格或借款標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為撤銷。」
  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因鑑定結果係不利於己,質疑公正性、合法性云云,此純係因嗣後查知鑑定結果未符己意而翻異爭執,非屬意思表示錯誤之範疇,縱若上訴人本意,係誤以為最終鑑定結果將會對己有利,致同意以最終鑑定結果作基礎而成立系爭調解,此充其量僅屬內心動機錯誤,自不得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而為撤銷。上訴人主張伊對於建築師公會能本於公正、客觀、合法立場為鑑定並提出公正、合法之鑑定結果有所誤認,屬意思表示錯誤,以此為由要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15.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雖以『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鎮興建勞工育樂中心,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為由撤銷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但此屬於動機錯誤之範疇,自無法援引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撤銷。」
  16.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房地重新分配而喪失生活費利益之動機,未表示為系爭調解之參酌內容,是其內心對此部分法律效果之誤認,自不能撤銷。」
  17.   民法第88條第2項。
延伸閱讀

黃郁真(2022),《網路賣家標錯價,下單到底成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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