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已經說明什麼是待證事實,也提到了無罪推定原則[1]。那麼,在刑事程序中究竟是誰要負責舉證呢?又是誰要去蒐集證據呢?
蒐集證據,與舉證責任息息相關。要負舉證責任的人,勢必盡量設法蒐集所需要的證據。以下先來討論舉證責任;然後接續談談證據蒐集。(見圖1)
訴訟案件的兩造當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刑事訴訟的原告,在公訴案件是檢察官,在自訴案件是自訴人[2]。以下分別討論這些當事人是否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居於控訴者(原告)的地位,當然有舉證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3]。
被告的「犯罪事實」是待證事實的核心,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但對於其餘相關事實同樣要負舉證責任[4]。例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認為,被告構成累犯[5]的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6]。
檢察官的舉證不只是形式上提出證據而已,還負有實質上說服法院的實質舉證責任[7];假如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所指出的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有罪,法院就要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在上述條文中雖然只提到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沒有提到自訴人,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列在總則編證據章的「通則」一節[8],本應共通適用,不限於檢察官,何況自訴人與檢察官同樣居於控訴者(原告)的地位,刑事訴訟法除了要求自訴人提出的自訴狀應當記載「證據」[9],在法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能作的訴訟行為都由自訴代理人負責進行[10],所以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同樣要負實質舉證的責任,這也是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11]。
至於被告,既然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本是無辜之人,不負舉證責任。欲將被告定罪,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話雖如此,還是經常看到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各種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這是因為除非被告完全認罪不想提出辯解,否則基於防禦立場,實際上勢必盡力舉出有利的證據以求自保。這是訴訟上防禦必要性的考量,不是法律要求被告負責舉證。所以即使被告提不出任何有利自己的證據,假如原告(檢察官或自訴人)方面未能盡實質舉證之責,法院仍然會判決被告無罪[12]。
蒐集,是指搜尋、發掘、採集的意思。蒐集、調查證據主要是由當事人進行,法院不負蒐集證據之責,而是在程序中輔助調查證據。
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了盡其舉證責任,站在控訴者的立場,一定要設法多方蒐集證據提供法院調查。倘若未能掌握積極證據,便很難把被告定罪。
自訴人沒有公權力,蒐證比較困難,甚至需要用私下錄音的方式蒐證[13]。檢察官擁有公權力,並有輔助偵查工作的司法警察機關(如刑事警察局、調查局等)及相關人員可供調度運用[14],除了有權責成司法警察人員蒐集證據[15],實施強制偵查時,還可以依法進行搜索,甚至向法院聲請羈押或監聽等處分,占盡優勢。話雖如此,檢警人員蒐集證據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如有違反規定,其所取得的證據會被排除而禁止使用[16]。這個問題留在系列文章第(三)篇詳加解說。
前面說過,被告雖然沒有舉證責任,仍有蒐集利己證據的必要,以求防禦自保。
被告沒有公權力,與自訴人同樣面臨蒐證工作的困難。然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可以請求檢察官或法官,作有利於己的必要處分[17];尤其是第219條之1以下的證據保全處分[18],例如請求法院向電信公司調閱保存期限屆至的通聯紀錄[19]。
雖然法院不負有蒐集證據的責任,但應居於輔助地位調查證據,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20]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21]。例如法官從案件卷宗中發現某項存放於某公務機關檔案中的文件,是足以認定被告是否犯罪的關鍵證據,即使被告沒有提出聲請,仍應發出公函向該機關調卷查究,以明真相。法院不負責蒐集證據,而這是根據訴訟案卷內已經存在的資料,依職權主動調取檔案以供調查審認,不是蒐集證據,所以並未超出「調查證據」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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