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國婚姻的父母間對小孩有親權爭議時,是歸哪個國家的法律管呢?

刊登:2024-02-23・最後更新:2024-02-23

案例

義大利籍的A男與我國籍的B女在澳洲打工度假時認識,兩情相悅的A、B很快地決定要結婚,並且在我國登記結婚。結婚隔年兩人生下一對可愛的雙胞胎C、D,一家人開心地在臺中定居下來。不料C、D升上小學二年級時,A、B時常為了小孩的教育問題等爭吵不休,兩人發覺彼此許多的價值觀不同,已經無法再一起生活下去,因此決定協議離婚好聚好散。但對於C、D的親權歸誰,包括日後要與誰同住及在哪個國家受教育等問題一直無法理性討論,恐怕需要法院介入解決,但父母一方是外國人、子女同時有義、臺兩邊的國籍,此時可以向我國法院起訴、解決子女的親權爭議嗎?

本文

一、親權爭議是什麼?

依據我國民法規定[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擁有保護及教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這種權利和義務也就構成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它的內容包含了扶養、管教、懲戒、財產管理等[2]。由於決定親權的歸屬和行使方式對子女來說很重要,當父母不能協商而發生爭議時,常常就需要法院介入,為爭議的雙方作出決定[3]

二、異國婚姻的親權爭議,我國法院會受理嗎?

親權爭議涉及外國人或事實牽涉外國地時,受理案件的我國法院應首先決定本件親權爭議我國法院是否有審判案件的管轄權[4]?也就是法院在審理前,應先決定這件涉外爭議可不可以由我國法院來處理。

親子中有外國人的涉外親權事件,我國的家事事件法不像婚姻訴訟事件有明文規定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5],但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可以類推適用國內法來決定管轄[6],也就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7],專屬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8]。但還須注意「不便利法庭原則」[9],如果認為我國有管轄權時,仍必須考量是否同時存在另一個具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如果受理的案件交由另一個外國法院審理將更為便利且適當時,雖然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但仍可以拒絕審理,以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10]

所以義大利籍A與我國籍B離婚後想請我國法院判斷子女親權歸誰、應該與誰同住,以及子女要在哪個國家受教育等問題,因為未成年子女C、D定居於臺中,在我國應訴較為便利,因此我國法院有審判管轄權,可以處理這件涉外親權爭議。

三、我國法院受理異國婚姻的親權爭議後,要依據哪一國法律來裁判呢?

我國法院確定可以處理並受理案件後,因異國婚姻的案件事實有涉及外國人或牽涉外國地,法院此時應進一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來決定本件應該適用哪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律上稱為「準據法」)[11],也就是決定法院應該依據哪個國家的法律來作出判斷或裁判[12]

(一)依照子女的本國法

異國婚姻的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親權相關權利義務等問題所產生的爭議,為了優先保護子女的利益,法律規定此時不是按照父親、也不是按照母親,而是要按照子女的本國法來決定[13]。本國法的意思就是個人國籍所屬國家的法律,因此如果是我國籍人民,他的本國法就是我國法,法院裁判時依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多重國籍依關係最密切的國家法

但如果子女有多個國籍時,法律規定依與子女關係最密切的國籍來決定子女的本國法[14]。究竟什麼是關係最密切的國籍呢?這時受理的法院通常會參考以下因素來綜合判斷[15]

  1. 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例如這個國籍是不是當事人所真心嚮往的。
  2. 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的住所地[16]、工作地、求學及財產所在地在哪裡。

(三)無國籍依住所地法

又在很少數例外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沒有國籍時,則這時會適用住所地法[17],也就是適用當事人有長久居住意思的所在國家法律。如果有多個住所,則再以與當事人關係最密切的住所地決定[18]


案例的子女C、D雖然同時擁有我國和義大利國籍,但兩人出生於我國並在我國求學至今,住所地及求學地皆在臺灣,對於C、D來說,我國國籍在關係密切程度上相較於義大利應更為密切,因此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親權爭議應該會適用我國法律,也就是依據我國法律決定A、B因為C、D的親權內容所產生的爭議。

四、結論

義大利籍A與我國籍B離婚後對於雙方的未成年子女C、D的親權歸誰、日後要與誰同住及在哪個國家受教育等親權爭議,可以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法官決定,我國法院應會受理,並應會依據我國法律做出裁判來決定C、D的親權歸誰和親權執行的內容。

附帶一提,如果A或B (通常是A)想向義大利或其他國家的法院起訴,請求處理本件爭議,建議先洽詢當地律師的意見,才知道那個國家的法律怎麼規定、最後會不會受理這件爭議等,以免白忙一場。

註腳

  1.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2.   關於親權的內容,可以參考葉怡妙(202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包括哪些事項?如果父母無法行使,由誰負責?》。
  3.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II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III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IV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關於決定親權歸屬的標準,可以參考黃蓮瑛、趙偉智(2022),《什麼是未成年人的親權及監護權?判斷人選與內容時,有什麼標準?》。
  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
  5.   家事事件法第53條:「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6.   關於涉外民事案件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多數說採「類推適用說」,認為可以類推適用我國的法律規定,採此說的判決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但有部分實務見解採「法理說」,認為我國是否有管轄權,應依當事人間公平、裁判正當與迅速法理判斷,採此說的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民事裁定:「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原法院依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迅速法理,審酌再抗告人實際營業行為地點、保險連繫地、當事人與法庭地法之關聯性,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7.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又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於親子訴訟事件及婚姻非訟事件雖有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我國有住居所之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上開規定自得為判斷國際審判管轄權之依據。……足徵我國為未成年子女之居所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應有國際管轄權,並應由本院審判管轄。」
  9.   許兆慶(2017),〈國際私法上「不便利法庭原則」與「特別情事原則」之研析-以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裁定為中心〉,《中華國際法與超國界法評論》,第13卷第1期,頁65。
  10.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
  1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1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涉及國際貿易,依上說明,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我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3.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本條立法理由(2000/5/26):「二、關於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原規定以依父或母之本國法為原則,參諸一九八九年聯合國兒童權利保護公約及一九九六年海牙關於父母保護子女之責任及措施之管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及合作公約所揭示之原則,已非適宜。爰參考日本法律適用通則法第三十二條、瑞士國際私法第八十二條等立法例之精神,修正為依子女之本國法,並刪除但書之規定,以貫徹子女之本國法優先適用及保護子女利益之原則。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其重點係在此項權利義務之分配及行使問題,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問題、已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父母與子女間彼此互相繼承之問題等,則應分別依扶養權利義務及繼承之準據法予以決定,併此說明。」
  14.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15.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立法理由(2000/5/26):「至於當事人與各國籍關係之密切程度,則宜參酌當事人之主觀意願(例如最後取得之國籍是否為當事人真心嚮往)及各種客觀因素(例如當事人之住所、營業所、工作、求學及財產之所在地等),綜合判斷之。」
  16.   民法第20條:「
    I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II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17.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18.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條:「
    I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住所地法。
    II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III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在地法。」
延伸閱讀

葉怡妙(2022),《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的權利義務(親權),包括哪些事項?如果父母無法行使,由誰負責?》。

person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