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羈押有無期限?
羈押會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但被告還沒受到有罪判決,因此羈押的期限自然不應過長,否則不僅過度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也有「未判先罰」的疑慮。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1]分別訂有羈押跟延長羈押的期限,另外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2]也訂有羈押期間之上限。
二、羈押、延長羈押的期限為何?(見圖1)
(一)偵查中羈押
偵查中羈押的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是2個月,依同條第5項的規定,只能延長羈押1次,而且延長羈押的期限也是2個月。換句話說,偵查中被告最多會被羈押4個月。
(二)審判中羈押
審判中羈押的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是3個月,依同條第5項的規定,延長羈押次數會因觸犯罪名輕重以及審級不同而有異。而延長羈押的期限則是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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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觸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二、三審的延長羈押次數分別是3次、3次、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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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觸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一、二、三審的延長羈押次數刑事訴訟法上並無規定,因此原本是無限制,但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後則於該法第5條第2項規定,第一、二、三審的延長羈押次數分別是6次、6次、1次;此外,為避免羈押淪為無限期侵害被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另規定,從2020年6月19日開始,被告受羈押的期限不能超過5年,如羈押已滿5年,就一定要釋放被告(此規定只是不得繼續羈押,但未來如果判決有罪確定,該被告仍然要進監獄服刑)。
三、發回更審的次數計算
我國司法實務運作上,有時候上級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調查不夠清楚時,會將案件發回更審,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之規定,羈押的次數會重新計算[3]。舉例來說,第二審原本已羈押3次,如果上訴第三審被發回更審,此時羈押次數重新計算,也就是輕罪部分又可再羈押3次。
四、羈押期間與刑期的關係
不論是對被告的羈押,或是對受刑人的處罰(有期徒刑),都是限制他們的「人身自由」,而一個犯罪行為只應受到一次處罰,不可重複處罰。因此如果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已被羈押,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4]的規定,在其受到有罪判決確定後,受羈押的日數可以折抵刑期。舉例來說,如果A觸犯強盜罪,在偵查中被羈押2個月,審判中總共羈押10個月,最後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時先前受羈押的12個月(1年)就能折抵刑期,也就是說雖然A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但可折抵1年,因此實際服刑6年就能出獄。
註腳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
I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V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從2020年6月19日施行):「
I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II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III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IV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6項:「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我目前犯了加重竊盜罪(因為我是剛剛服刑完毒品案報到已完全完畢)目前又因5年的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了竊盜罪變成加重竊盜罪 ,在警訊完全認罪了,跟被害人也和解不追究了竊取的東西也都歸還被害人,我的問題是因為我當下是載著我的兒子去的,警訊我故意說成流浪漢跟我一起去,我給他200元叫他跟著我去搬東西的,當下我兒子真的也不知道是偷竊,錄影機有拍攝到是兩個人,目前警察說我主張共犯是流浪漢檢查官不會相信的一定要把共犯說出來,但我兒子只有16歲我真的不可能供他出來的。懇請貴律師有什麼解套說法可以幫幫我兒子不會變成共犯或幫助犯。檢查官一定會追究第二個人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