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羈押與救濟
羈押是嚴重侵害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且又是針對尚未經判決確定的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上訂有包括抗告、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等多方面的救濟手段。(見圖1)
二、羈押裁定「做成時」的救濟手段──抗告與準抗告
(一)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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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的救濟手斷,方式則是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1]的規定向上級審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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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抗告:對於個別法官處分聲明不服的救濟手段,方式是由「受處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2]規定向做成該處分的法官所屬的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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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與準抗告兩個救濟途徑之差異在於聲請人不同(抗告是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自訴人;準抗告是受處分人,也就是僅有被告)、做成者也不同(抗告是法院做成,準抗告則是個別法官做成),而程序上來說因為準抗告是向同一法院為之,因此較為簡易。
(二)抗告與準抗告的適用
羈押被告的程序,依法須由法官訊問被告後,做出羈押的決定。但針對第一次羈押決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以法院名義或是個別法官名義為之,因此如果羈押決定是法院做出的裁定,則應提起抗告,反之如果是個別法官所作出的處分,則應提起準抗告。
(三)法律效果
法院(或個別法官)做出羈押決定後,被告可於五日內提起抗告(或準抗告),此時如果抗告(準抗告)法院維持原本的羈押決定,那被告就只能接受而被羈押,反之如果抗告(準抗告)法院認為被告有理,則會撤銷原本的羈押決定並發回原審法院。
三、羈押「中」的救濟手段
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對於受羈押的人而言,最大的願望就是羈押期間不會延長、或是可以不要再被羈押,以下將介紹不同狀況下的羈押救濟手段:
(一)「在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時」,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3]規定,延長羈押須以法院「裁定」為之,因此針對延長羈押的救濟手段,就僅能依照抗告程序為之。如抗告法院認為該抗告合理而將延長羈押的裁定撤銷,則原羈押期滿後,被告就能獲釋。
(二)「在羈押原因不存在時」,得聲請撤銷羈押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4]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的權利,且當羈押原因(逃亡、滅證、串供)不存在時,法院即「應」撤銷羈押並釋放被告。
(三)「在羈押原因仍存在時」,隨時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5]規定,被告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押。此種情況是羈押原因仍存在(不然就直接撤銷羈押就好),但透過交付保釋金的方式保證被告不會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行為。但應注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仍有裁決的權限,並非聲請具保停押法院就一定要接受。
(四)「在羈押期滿時」,法院依法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6]規定,如果上訴案件的被告被羈押的時間已超越原審法院判決的刑期,且檢察官未為被告不利上訴時,法院即「應」撤銷羈押釋放被告。
註腳
-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I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II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I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II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III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IV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V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
I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II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李嫌明確有逃亡丶滅證丶串供之疑,保釋金50萬也不足以賠償所造成損失災難,為何一審法官可以睁眼說瞎話,輕易地讓李嫌交保?
雖然偵查不公開,但該案法院對於被告的羈押與否的說明判斷,是否該公開,而非淪為黑箱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