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就是對待證事實親自見聞的人,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種證據方法。什麼是待證事實?什麼是法定證據方法呢?就要先解釋刑事訴訟的審理方式。
刑事訴訟所進行的審判內容包括「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法官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固然需依據法則,更重要的是要以所認定的事實係真實無誤為前提,才能得到正確的裁判。而認定的事實是否真實,則有賴證據來證明。法律上稱這種等待證明的事實為「待證事實」,直接或間接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的一切資料稱為「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法定證據方法,將證據方法分成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2],包括人證、物證與書證。經過合法調查之後所得的證據資料,才能用來證明案件的事實,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這個證據的證明力[3]。從證據方法來說,證人[4]是人的證據方法的一種,人證是以人作為證據,或是以人的陳述作為證據方法,如被告的陳述、證人的證言,調查方式則是訊問及交互詰問;或是以人的身體所受到的傷害結果作為證據,調查方式則是勘驗[5]。相較於人證,物證[6]和書證[7]也各有不同的調查方式。
如前所述,證人只是人證的一種。證人的定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9號解釋理由書:「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8]。」因此證人就是對於待證事實有親自見聞的人。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9]。」法律僅要求證人必須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此外對證人資格沒有任何限制。因此,不論國籍、年齡、性別、學經歷、工作能力及社會地位,都有作證的義務,至於證人的年齡及精神狀態,只與證人具結能力有關,不影響證人的資格。
另外,由於證人是親自見聞事實的人,且依照他的陳述(證言)證明待證事實,而法人僅是法律所擬制的組織體,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樣親自見聞事實,更沒有陳述能力,所以法人不得作為證人,同理,非法人團體 也不得作為證人。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有三種義務:到場、陳述、具結。
證人既然是親自見聞事實的人,為了讓事實呈現,證人當然有到場的義務。
由於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10]規定的「就訊」證人[11] ,或有不能到場的情形,否則依同法第178條[12]的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場,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的必要時,聲請的人應促使證人到場[13]。
為了證明待證事實,到場的證人應該陳述親自見聞的事實,故證人的第二個義務即是陳述義務。
證人有拒絕證言權[14]。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182條[15]規定的任一種情形時,例如證人是被告的配偶或子女等,證人可以拒絕證言。同時必須依同法第183條[16]的規定,釋明[17]拒絕的原因或是以具結代替釋明。
如果證人沒有符合可以拒絕證言的情形,卻拒絕證言,就是違反證人的陳述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18],可以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19]。
拒絕證言權的行使與否,由證人自行決定。如果證人不拒絕而仍具結陳述證言,證言的效力不受任何影響。
須特別注意的是,縱使證人有可拒絕證言的情形,並不影響證人的到場義務,證人仍須依傳喚按時到場。
證人的陳述必須與自身所知相符,證言才具有真實性。為了擔保證言的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20]規定證人必須具結[21],等於是透過具結的方式,以擔保自己所說的內容真實,因此具結也是證人的義務之一。
為了強化具結的擔保效果,刑法第168條規定了偽證罪[22]。若證人在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的處罰。而為使證人明瞭自身義務並促使證人真實陳述,法院或檢察官應在證人具結前告訴證人具結的意義以及偽證罪的處罰[23]。這項告知是具結程序的一部分,若未告知卻令證人具結,將影響偽證罪的處罰。
具結義務就是在結文內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詳附件[24]),由證人朗讀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25]。
證人有具結義務的前提是證人必須有具結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26]第1項但書規定,未滿16歲或是因精神障礙而不理解具結意義與效果的證人,沒有具結能力,不能要求沒有具結能力的證人具結。有具結能力的證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27]的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有拒絕證言權的證人知道可以拒絕證言,但選擇陳述,仍必須具結,無法免除證人的具結義務。也就是說,證人若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在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後,證人仍選擇陳述見聞(證言)時,就要命證人具結。相反地,如果證人依法有拒絕證言權,但法院或檢察官並未依法告知證人拒絕證言的權利,而直接命證人具結,不生具結的效力,縱使證人虛偽陳述,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是「供前或供後『具結』」,既不生具結的效力,自也無法論以偽證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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