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專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後,不同意出售的共有人提出異議的介紹

文章主圖
刊登日期 2025-02-19

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專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後,不同意出售的共有人提出異議的介紹

刊登日期 2025-02-19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以多數決出賣(處分)共有土地全部[1],並向地政事務所(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同意出售的共有人以這筆土地登記有「私權爭執」,且已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為由,向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異議,希望阻擋多數決處分。此時,登記機關是否會駁回這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申請?怎樣才算是涉及私權爭執?

註腳

  1.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基於篇幅考量,筆者僅列處分二字,但本文說明的適用範圍,應當包括系爭規定第1項所指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一、前言

內政部於2023年8月22日大幅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並於2024年1月1日生效。其中,新增系爭要點第14點,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共有物的共有人(下稱部分共有人),向登記機關申請不動產權利異動登記時,不同意出售共有人(下稱他共有人)可以在登記機關收件後,以書面提出異議[1],如果確實屬於系爭要點規定的情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的登記事項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異動登記申請。

什麼是「登記事項涉及私權爭執」?過去都是透過主管機關的解釋來說明,系爭要點第14點則是首次將部分內涵予以明文規定,以下為文介紹[2]

二、他共有人怎麼提出異議才會成功?——介紹系爭要點第14點

(一)異議的事由

他共有人對於部分共有人處分不動產的登記申請提出異議,成功的話,登記機關會依土登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3],駁回不動產登記申請,而土登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可簡要以「登記事項涉及私權爭執」來理解[4]。哪些才算是登記機關會駁回登記申請的私權爭執,過去除了法令未明文定義外,行政機關也沒有依職權提出具體定義的解釋函令[5],導致登記機關沒有可資依循的處理方式[6]

為了減少糾紛及保障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權益,內政部本次增訂執行要點第14條,針對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的案件,明訂他共有人提出書面異議時,登記機關應予駁回的情況有以下6種[7]

  1. 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沒有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導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的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如果有系爭要點第12點第2項但書的情形,就不會駁回(詳後述)。
  2. 他共有人對於他應得的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3. 關於優先購買權的書面通知,有不符系爭要點第8點第2至4款的爭執[8]
  4. 其他損害其權益的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5. 他共有人證明於部分共有人通知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共有物,部分共有人仍依系爭規定第1項規定申請移轉登記。
  6. 他共有人能證明部分共有人未依通知或公告的條件出賣共有物與第三人(買方)。

(二)異議應注意事項

1. 多筆不動產併同出售未逐一記明價金,妨礙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但仍無法異議的情形(第1種情形)

上述的第1種情形是原則要駁回,但有以下兩種情形之一[9],登記機關即不得以涉及私權爭執(無法異議)駁回:

(1)併同出售的共有物和非共有物之間,具有「法院認定」的使用不可分

部分共有人併同出賣共有物與非共有物時,如果能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證明文件,證明兩者使用上不可分,就不必分別記明價金。

(2)依法必須併同移轉

例如農舍與農舍坐落的土地,農舍若為共有物,但農舍坐落的土地涉及好幾筆,部分是共有物,部分不是共有物,但由於均屬供農舍坐落之土地,所以依法應併同移轉[10]。這時農舍與農舍坐落的土地併同出售,就成為同時「處分共有物與非共有物」的情況,此時部分共有人縱使沒有分別記明價金,對於他共有人的異議,登記機關也不得以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申請。

上述情形,因為共有物和非共有物使用不可分、應併同移轉,所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來就要將它們全部都買下來,不能選擇只買共有物,所以即使部分共有人沒有記明每一筆不動產的價金也沒差。如果他共有人依此提出異議,登記機關也不得以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申請。

2. 必須先向法院起訴(第2、4種情形)

第2及第4種情況,他共有人異議時都必須提出已向法院起訴的文件作為判斷標準,避免登記機關要實體審查各種爭執的事項。

3. 處分共有物「全部」與「應有部分」均有適用(第5、6種情形)

第5及第6種情況為筆者按系爭要點第14點除書提到土登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推演出來:系爭要點第14點是涉及部分共有人依系爭規定第1項處分共有物「全部」時,他共有人的異議。但土登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是涉及部分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的情形——觀察土登規則第97條第1項可知,這是規定部分共有人依系爭規定第4項出賣「應有部分」申請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切結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形[11],與系爭要點第14點部分共有人依系爭規定第1項處分共有物「全部」的情況應屬不同[12]

但無論處分共有物的「全部」或「應有部分」,皆應依系爭規定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13]。這次的系爭要點修訂,直接把土登規則97條第3項放在系爭要點第14點本文除書規定,可知如果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全部」,而發生第5或第6種他共有人提出異議的情形時,雖然不是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出賣「應有部分」,登記機關仍應依系爭要點第14點「準用」土登規則第97條第3項,再依土登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登記申請[14]

因此,部分共有人無論是處分共有物的全部或應有部分,而有第5或第6種情形經他共有人提出異議時,登記機關也應駁回登記申請。

三、案例解析

文章一開始的案例是實務上常發生的爭議案例,希望藉此說明系爭要點的修正內容,也希望能進一步探討內政部(主管機關)和法院如何認定是否涉及私權爭執而應駁回登記申請,筆者亦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參:

(一)實務見解

1. 內政部:異議不受理、不駁回登記申請

內政部認為,「爭執」是指對於申請登記的法律關係有爭執,以本案土地已經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土登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的意旨不合,登記機關對於他共有人的異議應不予受理[15],也就是登記機關認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非私權爭執,不會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申請,他共有人無法阻擋多數決處分。

2. 法院:應駁回登記申請

法院認為,他共有人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部分共有人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他人以妨礙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脫法行為,並質疑設定地上權內容的真實性,認為有虛偽不實等,則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的法律關係顯然存有爭執[16]。因此法院認為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申請,他共有人的異議確可阻擋多數決處分。

(二)筆者贊同法院看法

筆者同意法院見解的結論[17],但提供不同的思路:案例其實是涉及民法第823條以下分割共有物與系爭規定多數決處分共有物間不同的利益思考。

簡單來說,民法第823條的規定是讓每位共有人都可以隨時單獨請求分割共有物[18],避免共有物使用管理不順利,或共有物無法自由流通等,進而造成私權糾紛不斷、經濟上不利益;而系爭規定則在兼顧他共有人的權益範圍內,限制他共有人自由行使所有權,以多數決的方式提高共有物利用效率。自由處分個人財產或有所限制,要用哪種制度來保障個人財產?筆者認為不同規範而產生的「私權利益衝突」,本就無法交由登記機關判斷衡量,所以有此異議應以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申請[19]

四、結語與修法評析

涉及私權爭執如何判斷所產生的爭議,在登記機關或法院實務上皆累積不少案例,系爭要點的修正,雖新增與涉及私權爭執有關的規定,而提供登記機關判斷執行的標準。但修正理由提及「從國家任務分工及資源配置之效率性言之,土地登記機關不應再就登記事項所涉及之『民事私法爭議』為審查。」[20],且系爭要點第14點第2和第4款更以爭議是否已進入法院來認定是否涉及私權爭執[21],則內政部地政司對於登記機關審查權限範圍,似朝緊縮方向靠攏。

未來如果提出異議的他共有人沒有提供向法院起訴的文件,登記機關應如何判斷是否涉及私權爭執?在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狀況下,涉及私權爭執的異議有無理由,是否可能變得將全以有無法院起訴文件為準?此與我國登記體制是否相符,以及對未來登記制度的影響,恐怕為主管機關所始料未及。

  1.   此處簡稱為便於讀者順暢理解,以「部分共有人」稱以多數決出售的多數共有人,以「他共有人」稱不同意出售的少數共有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規定一致。
  2.   筆者過去曾進行研究,參張捷誠(2018),《不動產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議審查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3.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4.   其實於1980年1月23日修正的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三、涉及私權爭執者。」由此可知,原本法規用語即是「涉及私權爭執者」。
    後於1995年7月修正,移列條次至51條,並修改「涉及私權爭執者」如現行法的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5.   過往行政機關提出的函釋對於「私權爭執」雖有定義,但沒有更具體的說明,如內政部台內地字第26083函(1981/7/30):「……二、至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所稱私權爭執,係指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送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結果認為申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尚有爭執而言。本案林○○對李○○、黃○○二人代依申報現值提出異議,因登記案作當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故尚無該條款之適用。」、內政部台內地字第625021號函(1988/8/15):「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參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129號判決
  6.   系爭要點第14點的修正對照表中即說明:「二、……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雖有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應予駁回之規定,惟實務上異議態樣繁多,為使登記機關有一致處理方式,並落實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應保障少數共有人權益之意旨,爰增訂本點。」
  7.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一)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三)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
    (四)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除了系爭要點第14點所列四種情形,該點除書提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此二種情形亦同屬登記機關認為涉及私權爭執而應予駁回的情形。
  8.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至4款:「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
    (二)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辦理。
    (三)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關於部分共有人要如何合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可參閱:張捷誠(2024),《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專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後,共有人應如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9.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2項:「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10.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11.   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此處的「切結」內容包括「通知方式及優先購買權的人主張情形」。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第11款:「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一)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12.   系爭規定第4項僅有「出賣」,但系爭規定第1項的「處分」包括出賣,還有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等,也可以此推論出依系爭規定第4項申請移轉登記提出異議的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並不直接適用於系爭規定第1項。
  13.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參張捷誠(2024),《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專欄/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修正後,共有人應如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處分共有物的應有部分時,處分的共有人亦應通知其他共有人為法院所肯認,請參筆者前開文章的註腳5所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14.   此種情況在法律適用的理解上,讀者們若仔細對照應不難發現系爭要點第14點本文除書其實是將部分共有人依系爭規定第1項處分,而有他共有人提出第5或第6種情形異議時,告知登記機關應準用土登規則第97條第3項為處理。而讀者們可能會覺得略顯複雜,但其實這樣的邏輯根源於系爭規定層次的不完備: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全部時,有規定要通知,但沒有明定他共有人此時有優先購買權;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應有部分時,有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但沒有明定要通知他共有人,兩種闕漏其實都是透過法院解釋補充的。這些規定的缺漏,導致系爭規定、土登規則二者有時閱讀理解起來如同多頭馬車,需要地政實務以系爭要點來施以韁繩在其間拉扯,才能有具體執行的可能。
    關於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全部,法院肯定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裁定:「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
    而處分共有物應有部分,法院認為應通知其他共有人,以便他們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均違反通知義務,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受通知之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1996/10/24):「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第八款但書規定:『但如他共有人在未辦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本案遺產管理人認為對其他應有部分優先承買,並非『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不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而未代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所稱『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本案遺產管理人以本案土地業已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求駁回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意旨不合,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16.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7號判決:「依他共有人秦○○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內容,主張系爭土地經上訴人5人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現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再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權,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他人以妨礙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脫法行為,並質疑設定地上權內容之真正,認有虛偽不實等語,顯已對於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而近來相近的案例類型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而李游○○等3人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參加人,其等處分之標的物有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就該部分而言,實為李游○○等3人基於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處分設定不動產役權,是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亦屬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土地所有人,縱未共同申請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實質上亦屬申請登記義務人。故揆諸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說明,本件為申請登記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於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設定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核其爭執(即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是否真正)為私權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確定之,而非由行政機關逕行判斷,行政法院亦無確定之權限,是以,在有權確定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前,被上訴人應駁回本件不動產役權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依報請宜蘭縣政府釋疑結果,認上訴人僅係就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租金過低有所質疑,尚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作成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原處分,自有違誤。」理由構成雖可能不盡相同,但結論亦同。
  17.   登記機關在受理登記案件時,學界跟實務向來有「形式審查」跟「實質審查」的爭議,所以登記機關究竟應否調查,或應調查但應調查至多深入,多有爭議,惟囿於篇幅,本文暫且擱置此爭議。
  18.   民法第823條:「
    I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II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III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19.   另外,解釋上登記機關似亦可認為案例適用系爭要點第14點第4款規定,其他損害其權益且已向法院起訴,而將部分共有人的登記申請駁回。
  20.   系爭要點第14點的修正對照表:「二、我國法制規劃上,自始將『民事私權爭議』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從國家任務分工及資源配置之效率性言之,土地登記機關不應再就登記事項所涉及之『民事私法爭議』為審查 (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
  21.   尤其系爭要點第14點第4款看似是補充規定,但「其他損害異議人權益之情形,並以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其實不只共有物依系爭規定第1項申請登記之案件,放諸其他登記類型其實皆能適用。
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

捷誠律師的地政筆記專欄

地政系畢業,因對地政法令興趣跨考法律。曾任訴訟輔導員跟法官助理。現為執業律師,與執業地政士的太太一同經營事務所。希望帶給客戶法令、稅務、都市計畫等一站服務內容。

  • 本文為專欄文章,係作者針對特定主題、時事,就其法律專業發表相關意見,內容可能與現行法規實務有所不同,請讀者留意。作者言論不代表法律百科立場。
  • 專欄與文章區不同,關於更多的法律知識介紹,歡迎隨時參閱文章區
person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