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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中逆旅」專欄/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二):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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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4-12-24

「雲中逆旅」專欄/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二):配偶

刊登日期 2024-12-24

系列文章(一)我們先討論父母作為法定繼承人在兩岸的差異[1],本篇文章將繼續討論法定繼承人中的「配偶」。在大陸地區(以下稱大陸)的民法,配偶是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在臺灣,配偶則是當然繼承人。簡單來說,配偶在海峽兩岸都是首批繼承人,不過,在具體規定仍有差異,導致適用的結果有所不同。為了以下行文方便,假設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如下圖1:

圖1: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圖||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被繼承人甲的親屬關係圖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一、兩岸繼承法關於配偶的應繼分有差異

從臺灣民法第1138條的行文來看,配偶是當然的繼承人[2],並在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3]。」大陸民法第1061條也有「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4]。」的規定。表面上來看,配偶在兩岸繼承法上並無區別。

不過,配偶在大陸只是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即子女和父母,依人數平均繼承遺產[5]。臺灣則不然,民法第 1144 條對於配偶的應繼分,因為和誰共同繼承,而有不同應繼分[6],具體分配如下表1:

表1:配偶在臺灣的應繼分
順位 共同繼承者 配偶應繼分 其他繼承人應繼分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人數平均分配
2 父母 1/2 1/2
3 兄弟姊妹 1/2 1/2
4 祖父母 2/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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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自製

(一)配偶甲妻在臺灣的應繼分

參照圖1的親屬關係圖及表1配偶應繼分來看,配偶在臺灣會因為其他繼承人的變化,取得的應繼分也隨之變化:

  1. 當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都存在,由甲妻、子女A、B平分,各得遺產的1/3。
  2. 如果沒有第一順位的繼承人,由甲妻得1/2,第二順位的父母共得1/2,即甲父及甲母各1/4。
  3. 如果沒有第一、第二順位的繼承人,則由甲妻得1/2,第三順位的兄弟姊妹共得1/2,即乙、丙各1/4。
  4. 如果沒有第一、第二、第三順位的繼承人,則由甲妻得2/3,祖父及祖母共得1/3,即甲的祖父、祖母各1/6。
  5. 如果都沒有其他繼承人,甲妻則獨得全部。

(二)配偶甲妻在大陸的繼承份額

大陸民法規定的配偶,與其他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地位平等,按照實際現存的人數,平均分配遺產。因此第一順位的繼承人配偶甲妻、子女A、B及甲父及甲母,將各得遺產的1/5。

二、兩岸的夫妻財產制與遺產分配

由於是被繼承人的配偶,在處理遺產時,會涉及到夫妻財產的處理。如果夫妻間沒有約定,由於兩岸的法定夫妻財產制並不相同,因此,在遺產分配時,也相應地發生差異。

(一)夫妻財產與遺產的關係

1. 臺灣

在臺灣,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會採用「法定財產制」[7],將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8],因此即使是婚後財產,也是各管各的,並不是雙方共有。在發生繼承時,生存配偶如果財產比較少,可以自由選擇是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9],也就是雙方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期間各自的債務,財產較多一方的總數扣除財產較少一方的總數後的差額,其中一半就是財產較少一方可以主張請求的部分。如果配偶不主張,遺產的範圍就包括生存配偶可以請求的剩餘財產分配額[10];如果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遺產總額就會減少,可說是一種合法節稅的方法[11]

2. 大陸

在大陸,雙方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時,法定財產制是將婚後夫妻所取得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有[12]。當夫妻一方死亡時,必須先將生存配偶的1/2共有夫妻財產排除於遺產範圍之外,歸屬配偶所有,剩餘的1/2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13],然後再在繼承人間進行分配。因此,確定遺產範圍時,首先必須先辨明財產是屬於被繼承人婚前或婚後財產?如果是婚後財產,是否為夫妻共有財產[14]?在上圖1中,如果是甲與甲妻婚後共有的財產,則甲妻實際上可以取得6/10(其中1/2是夫妻共同財產),其他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子女A、B及甲父、甲母4人,則各分得1/10。

(二)繼承或無償取得的婚後財產,要分給配偶嗎?

臺灣民法的法定財產制對於夫妻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婚後財產範圍,排除因為「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15]

在大陸,夫妻婚後因爲贈與或繼承取得的財產,仍然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財產[16]。除非贈與人或被繼承人在贈與合同或遺囑中明確表達只歸屬單方所有[17]。這也會造成兩岸在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的差異。

(三)臺灣人在大陸辦理夫妻財產制,還要注意什麼?

1. 如何認定不動產是婚前或婚後財產?

以筆者在北京辦理不動產繼承的經驗,夫妻婚前或婚後財產的判斷,除了看不動產登記證書的登載日期,還會要求提供原始的房屋買賣合同或發票,因爲登記證書上的登記日期往往會較後,最終會以合同的簽署日期來與結婚日期比較判斷。只要是在婚後簽署合同購買的不動產,原則上就是夫妻共有的財產。此外,如果是婚前一方出資購買,但只交了頭期款,婚後繼續支付貸款的房屋,婚後的還貸和增值部分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遺產分配時,則需要做更細緻的分配。

不過,如果是在臺灣,房屋是否列入婚後財產,恐以房屋移轉登記生效日來判斷[18];但婚前只付頭期款,婚後貸款清償的總額一樣算入婚後財產[19],與大陸差異不大。兩岸對於房產是婚前或婚後財產的認定與適用,具體個案建議諮詢當地律師。

2. 要適用大陸還是臺灣的法律?

前面提到許多兩岸夫妻財產制的差異,由於兩岸關於夫妻財產制的法律適用規定也不相同[20],因此,臺灣人在大陸辦理繼承涉及夫妻財產時,可以利用這些「彈性」,來選擇最有利於自己的制度[21]

  1.   參閱:盧律師(2024),《「雲中逆旅」專欄/兩岸繼承法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的差異(一):父母》。
  2.   臺灣民法第1138條:「法定遺產繼承人除被繼承人的配偶之外,其順序為:……。」
  3.   臺灣民法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4.   大陸民法第1061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5.   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1款:「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大陸民法第1130條第1款:「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6.   臺灣民法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7.   臺灣民法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8.   臺灣民法第1017條:「
    I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II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III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9.   臺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請注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消滅時效的規定,生存配偶如果在知道有剩餘財產的差額起2年內不,或被繼承人死亡後5年內不行使的話,就會喪失這項權利,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1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11.   根據臺灣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的課徵及稅率都是按照遺產總額來計算,遺產總額可以扣掉免稅額、扣除額,這部分不用課遺產稅,而配偶不僅有新臺幣553萬(繼承發生日在2024年1月1日之後)的扣除額可以扣除,若被繼承人是婚後財產較多的一方,配偶還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來減少遺產總額。但是,如果沒有實際上分配,稅務機關仍然會追繳這部分的遺產稅。見臺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
    I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II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12.   大陸民法第1065條第1款:「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没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大陸民法第1062條:「
    I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II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13.   大陸民法第1153條:「
    I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II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臺灣民法則在約定財產制類型之一的「共同財產制」,才有相同的規定,即第1039條:「
    I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II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III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14.   不屬於夫妻的共有財產,例如大陸民法第1063條:「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15.   臺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16.   大陸民法第1062條第1款第4項:「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17.   大陸民法第1063條第3項:「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1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固係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108年12月1日所購買,然屬預售屋購買,其建築完成日期則為110年3月29日,已在兩造109年5月20日結婚之後,且於110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7、131-169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結婚後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參酌民法第758條第1項物權登記生效規定意旨,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9.   臺灣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經查,○○○路房地屬甲○○婚前財產,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時尚有第一銀行世貿分行房地貸款700萬元未清償,……甲○○嗣於婚後陸續清償該貸款本息,並於99年1月29日清償完畢,……準此,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共計540萬1,283元……,既未經補償,自應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0.   臺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
    I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
    II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III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21.   在大陸辦理繼承公證涉及夫妻財產時,大陸的公證員可能會要求當事人提供臺灣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來確認夫妻財產制應適用臺灣或大陸的民法。不過,也不是每個公證員都會如此要求,建議當事人事先多諮詢、溝通。
「雲中逆旅」

「雲中逆旅」專欄

政大法律學士,臺大文學碩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過去研究民初新舊交替之際繼承法律的演變,現在著墨於兩岸繼承法制的比較。人生無常,世事難料,相信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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