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義務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的一環,指雇主資遣解僱勞工前後的合理時間[1],必須檢視所操控的企業[2]內有無其他適合勞工的職位,如果有以勞工原勞動條件相當的待遇繼續僱用勞工的可能,且勞工願意[3],則應該先嘗試將勞工安置到其他職位,不能直接解僱勞工。

註腳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
  2.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
  3.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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