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原則

罪責原則[1]」是指原則上每個人都有意思自由,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做一個行為,既然可以自由判斷再決定是否行動,如果行為人敢做違反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就必須被刑法責難,例如:A因失業飽受飢餓之苦,A可以選擇向政府求助領取失業給付,但A竟然選擇違反法律規定去超商偷竊,這時候A偷竊的行為就會被刑法責難。

但如果行為人沒有自由判斷再決定是否行動的能力,即便行為人做了違法行為,但因為行為人不能正確判斷行為合法或違法,所以不具備罪責,例如:A長年飽受思覺失調症之苦,某日在發病當下,聽到有人跟他說偷東西是合法的行為,所以A就到超商偷東西,此時即便A偷竊違法,但因A已不具備正確判斷行為合法或違法的能力,所以A無法被刑法責難。

註腳

  1.   靳宗立(2010),《刑法總論I:刑法基礎理論暨犯罪論》,第1版,頁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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