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期間

針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必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而這個提出告訴的法定期間,就稱為「告訴期間」。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1]規定,告訴期間為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

如果逾越告訴期間才提出告訴,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會做出不起訴處分[2],如果是在審判階段發現的話,法官則會做出不受理判決[3]

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因為沒有「提出告訴」的要求,當然也就不受6個月的限制,所以只要是在追訴期[4]內,告訴人都可以提告,檢察官和法官也都能依法受理。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I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II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2.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3.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4.   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
    I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II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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