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處分

少年法院在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為了教育、矯正少年的行為,裁定應對少年採取的措施。依照少年犯行的輕重,少年法院得裁定以下的保護處分[1]

1. 訓誡[2]

2. 假日生活輔導[3]

3. 保護管束[4]

4. 安置輔導[5]

5. 感化教育。

被移送至檢察官少年刑事案件,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作出不起訴處分並以受保護處分為宜[6];或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認為以受保護處分為宜[7],在這些情形下,法院也會裁定保護處分。

註腳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0條第1、2項:「
    I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II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0條第3、4項:「
    III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IV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4.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5.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2條:「
    I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II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6.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
    I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II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7.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第1項:「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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