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指不是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的人[1]。例如,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負責承辦、監辦採購的人員[2]。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判斷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應視「工作的性質」而定。
舉例而言,替代役男如果服「警察役別」而被派至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因為其從事於法定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於授權公務員;然而,如果替代役是被派往照顧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或從事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的事務,並不屬於授權公務員[3]。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