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公務員

根據刑法,是指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的人[1]

例如,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委託公庫代理銀行,或公庫代理銀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收稅款,當金融機構人員在辦理稅款收納事宜時,其身分就屬於委託公務員[2]

我國實務認為,這裡所指的「公共事務」,僅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的事項,以及攸關國計民生、民眾所依賴的給付行政。如果只是在機關的指示下,協助機關處理勞力性、機械性的行政事務,並未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公權力(即「行政助手」、「行政輔助人」[3]),則不屬於委託公務員。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2.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第3 項之『公務員』,既無明文排除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則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公文書。又第2 項所稱『公共事務』,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而稅捐之徵收(含稅款之收納),係屬公權力行政。稽徵機關收納稅款,依公庫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及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 條等規定,係委託各該公庫代理銀行或其轉委託之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下稱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辦理稅款之收納,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收納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票據繳納之稅款,應掃瞄繳款書條碼或登打繳款書相關資料,並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故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係受稽徵機關之委託從事收納稅款,並在繳款書收據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作為納稅憑證,其所為涉及收納稅款公權力之行使,並非私經濟行為,不能因其係被動受理或未被賦予收納稅款以外之公權力,即謂其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所從事者為單純勞力性、機械性的事務,並未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權力,屬行政助手(或行政輔助人),而非委託公務員。則各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經收人員交予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之繳款書收據聯,應認係委託公務員因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
  3.   例如民間拖吊業者受到警察機關委託,協助拖吊違規車輛。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找不到相關法律用語嗎? 我要許願
  • 歷次版本
  • 相關辭典
請在此輸入您建議的名詞,例如:智慧財產權
如:法小科
如:legispedia@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