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
I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II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III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IV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同法第9條:「
I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II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III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
I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II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