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

在我國相關法規中,經常出現「公務員」、「公務人員」兩種用語。通常「公務員」指涉的範圍較廣泛,而「公務人員」則較為狹義。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是指通過國家考試或銓敘合格,而依官等、職等受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級民意機關、公立學校等機關任用的人員[1]

民選人員,以及與行政首長同進退、可由行政首長任意更換的政務人員(即「政務官」)則不包括在內[2]

註腳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
    I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II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III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IV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同法第9條:「
    I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II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III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
    I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II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8條:「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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