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

行政罰的三種手段之一(另有罰鍰、其他種類等2種[1]),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剝奪財產的處罰[2],這時財產所有權會移轉到沒入機關所屬公法人,白話來說就是讓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無法保有所有權。

舉例來說,A船長因為走私龍蝦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的規定[3],除了會被處罰鍰之外,貨物也會被沒入[4]

而沒入原則上是針對違反義務人的所有物[5],但如果第三人出於故意重大過失,使得自己的所有物成為他人違法的工具,該物仍然會被沒入。例如B明知C未經許可在國家公園內整地[6],依然把怪手借給C,該怪手即使原本所有權不屬於違反義務的C,仍然會被沒入[7]

註腳

  1.   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林明鏘(2025),《行政法講義》,9版,頁286;進一步說明,可參考司法院(n.d.),〈沒入〉,裁判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
  3.   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
    I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II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4.   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
  5.   行政罰法第21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6.   案例取自林明鏘(2025),《行政法講義》,9版,頁287。
  7.   行政罰法第22條:「
    I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II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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