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圖1 輔助宣告||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輔助宣告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指某人因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機能缺陷,而導致他/她在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以及理解辨識他所做的意思表示所生的法律效果的能力上,顯然有不足,則法院可以依照特定人的聲請,對他/她為輔助宣告[1]
受輔助宣告的人[2],在做相關法律行為時,例如去貸款買房子,就必須經過輔助人同意才會生效。但如果是單純接受利益,或者是依他的現實情況及生活上所必須者,像是搭公車付錢,就可以自己決定。 

註腳

  1.   民法第15-1條:「
    I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II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III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2.   民法第15-2條:「
    I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II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III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IV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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