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在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程序都可能出現,是訴訟案件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曾經親自看見、聽見事實經過。 刑事程序的證人可能在司法警察人員詢問[1]、檢察官訊問、法官審理時,親自到警局、偵查庭、法庭說明看見、聽見的情況。 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的證人可能在法官審理時,親自到法庭說明看見、聽見的情況。
舉例:
證人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96之1條、證人保護法;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323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