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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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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
圖1 離職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指
勞工
所發動的
勞動契約
終止權
,可分為
可歸責
於
雇主
導致勞工「
被迫離職
」(
勞動基準法
第14條
[1]
)以及可歸責於勞工的「自請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5條
[2]
)。
註腳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II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III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IV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5條
:「
I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II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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