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

是指「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的權利[1]」,以及「決定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對誰揭露、如何揭露的權利」(資訊隱私權[2])。

私權雖然不是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但大法官明確指出隱私權也屬於基本權利,受到憲法第22條[3]保障。

隱私權的具體保障內容,規定在民法、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4]、跟蹤騷擾防制[5]等法律中。例如,民法第195條[6]、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7]、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罪[8]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2.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3.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5.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6.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7.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I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I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8.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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