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是指,特定身分的人有絕對服從的義務,比一般人民負擔更多義務,而國家對這些人有懲戒的權力,而且面對國家的權力,這些人沒有救濟的管道[1]
很長一段時間,如學生、軍人、公務員受刑人,因強調特別權力關係,所以與一般人所受到的基本權保障有落差。最明顯的是對於來自公權力的侵害,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不過,隨著時代變遷,特別權力關係逐漸被打破,最後一個高牆,即是針對受刑人。因受刑人,畢竟因判有罪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是否能與一般人相同,確實會產生疑問。比方說,隱私與通訊自由權保障,基於監獄秩序的管理,一定會對受刑人的信件進行檢閱,但這種無差別的閱覽,其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也被大法官宣告違憲[2],立法院因此修正監獄行刑法的規定[3]

註腳

  1.   林明鏘(2019),《行政法講義》,修訂5版,頁86-87。
  2.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3.   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2項:「
    I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II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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