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是刑罰中的從刑,意思是剝奪一個人擔任公務員的資格,以及參選公職的資格[1],但是並沒有剝奪他投票的權利,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權利都沒有被剝奪[2]。褫奪公權可以區分為終身的無期褫奪,以及1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褫奪[3]

而犯了什麼樣的犯罪會被褫奪公權呢?法律條文乍看之下沒有特別的限制。這樣看起來,好像任何犯罪都可以判褫奪公權;但從學理以及實務上的趨勢來說,應該要與行使公權的犯罪有關。例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者是刑法的瀆職犯罪、妨害投票罪[4],這些是與擔任公務員或者參選公職相關犯罪,如果犯了這些罪,褫奪公權才會是個有效的刑罰手段。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
    I 從刑為褫奪公權。
    II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2.   舊刑法第36條第3款曾規定褫奪公權包括「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但這款已經在2005年修法刪除,並在2006年7月1日生效。
  3.   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第7版,頁644。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
    I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II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4.   林鈺雄,註3書,頁644-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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