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

圖1 逮捕||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逮捕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逮捕是一種拘束涉及刑事案件者人身自由的措施,是為了確保涉嫌犯刑事案件的人可以在場配合刑事程序的進行。原則上最長可達24小時,除非有法定例外才會延長[1]。跟拘提同樣屬於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2]。但跟拘提不同,逮捕有以下的特徵:

 

不需要許可文件
逮捕的時候不需要特別的許可文件。相對於此,拘提則需要拘票[3]、緊急拘捕在特定情況下也需要拘票[4]
逮捕的對象
限於通緝[5]現行犯[6]羈押前的被告[7]。相對而言,拘提的對象包含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8]
誰可以逮捕?
通緝犯,可以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者利害關係人(例如犯罪的被害人)逮捕。
現行犯,則任何人都可以逮捕。但一般人逮捕通緝犯之後,需將他送交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9]
對於經過傳喚自首或自己到場的被告,在羈押前可由檢察官逮捕。

 

一般人如果遭到法院以外的機關,如警察、檢察官逮捕,覺得其中有什麼程序違法的地方,可以向逮捕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來救濟[10]

註腳

  1.   參考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但例外情況可能逮捕、拘提後超過24小時,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所列出的各種事由,會讓拘提、逮捕時間延長。
  2.   相對來說,限制人身自由時間比較長(超過24小時)的措施則如羈押、暫行安置、鑑定留置。
  3.   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4.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2項:「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5.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
    I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II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6.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I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II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II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7.   逮捕的事由中,還有「羈押前逮捕」,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8.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4款:「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9.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10.   提審法第1條第1項:「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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