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3條:「
I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II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III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IV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9條:「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II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6條:「
I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II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6條:「
I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II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III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行政程序法第13條:「
I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II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