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33條:「
I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II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II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3項:「
II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III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憲法訴訟法第10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II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III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IV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