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有應該自行迴避(請參閱本辭典該詞目)情形而不主動迴避,或者有其他情形足以認為有可能偏頗的疑慮時,當事人可以聲請法官迴避,交由所屬法院裁定。在尚未作出裁定前,案件以停止訴訟程序為原則。這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20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皆有規定[1]。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通譯等人員的迴避,準用(比照)辦理[2]。但是,檢察機關的人員要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3]。
此外,憲法訴訟法第10條也有聲請大法官迴避的規定[4]。軍事審判法同樣有類似的規定[5]。
又在行政法領域,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均有「申請迴避」的規定[6]。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