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他自己的名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1]。
倘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的要件,法院就會認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規定,用判決駁回[2]。
例如A的配偶B與第三人兩情相願發生性關係,A依法可以對B提起離婚訴訟[3],A和B都具有本件離婚訴訟的當事人適格;但如果A的媽媽C自己跑出來告A和B離婚,C並不是適格的當事人,法院會判決駁回C的起訴。
延伸閱讀:
喬正一(2022),《民事侵害名譽權初探(一):什麼是當事人適格?》。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