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I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II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是查,被告自110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