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結果犯

圖1 加重結果犯||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加重結果犯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加重結果犯(或稱結果加重犯)是一個特殊的犯罪類型,是指犯罪行為人從事一項故意犯罪,但卻過失的引發更嚴重的結果,超出犯罪行為人一開始想做的事情[1]。前面的故意犯行跟後面過失的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

舉例來說,A本來只想傷害、推擠B,而用手揮打B的頭臉,卻導致B重心不穩而摔倒、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3]。A本來沒有要殺死B,但是如果A可以預期會造成B跌倒,而且揮打頭臉的傷害行為造成後續B撞擊地面而死,A就會負傷害致死罪的刑責。

加重結果犯的法定刑會大幅提高,不過刑罰大幅加重的情況,只限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加重結果犯。有些情況(例如放火燒房子而導致他人死亡[4]),並不會有特別的加重處罰規定。

延伸閱讀:
吳景欽(2021),《一樣使人受重傷,為何有刑度的差別?淺談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17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條:「
    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I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須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
    學說上則是強調基本故意行為與過失加重結果之間要有「特殊的風險關聯」,詳細說明可見林鈺雄(2019),《新刑法總則》,7版,頁94。
  3.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I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取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4.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I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III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V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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