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8條:「
I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II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III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民法第759條之1:「
I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II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948條:「
I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II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