純粹經濟上損失

「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為他人的侵權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的不利益,且並非「人身權利」或「對於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遭受侵害,是一種「利益」受到侵害財產上的損害[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2],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舉例來說,保護一個人對一間房屋的「所有權」。但如果出租之後,承租人於承租的該房屋內自殺使房屋變成兇宅,因為房屋本身的外觀、功能沒有受到影響,並不屬於房屋物體(物理)上的毀損,而是房屋的經濟價值(房價)的減損,這就是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的範圍[3]

延伸閱讀:
喬正一(2021),《租出去的房屋變凶宅怎麼辦(一):房客在租屋處非自然死亡,房東可以依據哪些規定主張權利?》。
喬正一(2021),《租出去的房屋變凶宅怎麼辦(二):房東可以向房客的繼承人求償嗎?出租前有什麼方法保護自己呢?》。

註腳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上情而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無法出租之損失等情,惟此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又按學理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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