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法律程序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起源於英美法系國家[1],臺灣的憲法、法律本來並沒有相關的規定,但大法官後來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引入[2],背景正好是臺灣解嚴後的時期,司法權藉此開始逐漸回應憲法對人權保障的要求。大法官引入這個概念時,參考美國實務將正當
法律程序分為「程序面向」及「實質面向」[3]

程序面:政府限制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用法律規定相關程序,才是正當。
實質面:法院審查法律內容時,要確保內容是公平,換言之,實質正當的要求指得是法律規定的內容不能僅因為程序正當,就可以完全不顧而侵害人權,避免惡法亦法的問題。(大法官也多用比例原則來檢視法律實體內容是否過度侵害人權。)

正當法律程序的效力可以限制國家的各種「權力」,包括國家的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因而對應出現「正當行政程序[4]」、「正當立法程序[5]」、「正當司法程序[6][7]

註腳

  1.   首見於1354年的英國大憲章,內容為「任何人非經法律正當法律程序之審理,不應被逐出其人之土地或住宅,或被逮捕、剝奪繼承權或處死」。理念可溯源自英國國王約翰(King John)於大憲章(Magna Carta)第39章(chapter 39 )提出不任意拘捕的承諾。可參湯德宗(2003),〈論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行政程序法論》,2版,頁169。
  2.   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3.   詳參湯德宗(2003),同註1,頁170。
  4.   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5.   典型引起社會討論的,如臺灣於2014年3月時,因為立委審查「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CSSTA)」時,僅花不到3秒所造成的風波。
  6.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7.   相關說明可參林明鏘(2016),〈都市更新之正當法律程序——兼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法令月刊》,第67卷第1期,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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