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起源於英美法系國家[1],臺灣的憲法、法律本來並沒有相關的規定,但大法官後來在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引入[2],背景正好是臺灣解嚴後的時期,司法權藉此開始逐漸回應憲法對人權保障的要求。大法官引入這個概念時,參考美國實務將正當 法律程序分為「程序面向」及「實質面向」[3]:
正當法律程序的效力可以限制國家的各種「權力」,包括國家的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因而對應出現「正當行政程序[4]」、「正當立法程序[5]」、「正當司法程序[6]」[7]。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