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I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II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III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
I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II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III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