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怠惰

行政裁量瑕疵可以分為「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三種類型。

裁量怠惰指的是法律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但行政機關因故意過失或認識錯誤,不知有裁量權,或以為只有小範圍的裁量權,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1]或沒有充分行使[2],例如:有人在警察面前闖紅燈,警察應該對違規的駕駛人開罰單[3],但警察卻當作沒看到,沒有對違規闖紅燈的駕駛人行使裁量權。

註腳

  1.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32號裁定:「……未逾法定裁量範圍,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被上訴人於裁處罰鍰時自得加以引用,其罰鍰額度之裁量自無違法。」
  2.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3號判決:「然而,如稽徵機關認尚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減輕處罰事由時,基於行政效率,則自尚無要求逐件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易言之,稽徵機關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而定。」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