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
I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II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2項:「
I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II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