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指的是受刑人必須服刑經過一定期間、在監所中表現良好,並且符合法規規範的情形而被認為有悔改之實時,以保護管束附加條件的方式,使受刑人提早回到社會當中,適應社會生活的制度。因此受刑人為了能提早回到社會當中,便會在服刑過程中努力參加處遇計畫、改過自新,來達到法律規範的假釋要件。

而我國假釋制度一直以來都是搭配著累進處遇制度一起運作,假釋要件的其中一項便是累進處遇必須到至少二級的級數,才能向監所申請假釋。

而附加條件的內容,則須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範[1],內容如:假釋出監後受到保護管束的受刑人,不得與素行不良的人來往、要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的命令、不得對被害人挑釁等,如果假釋受保護管束的受刑人違反前述的內容時,則有可能會被撤銷假釋、重新入監執行還沒執行完畢的刑期[2],而且假釋在外的期間是不會從刑期中扣除的[3]

註腳

  1.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I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II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3.   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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