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是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上。
往來交易安全義務[1],是指個人、企業(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其功能在於避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具有社會安全保障注意義務的性質。之所以要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建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的一般原則,使開啟或持續一定危險源之人,負有防範義務,其主要規範目的在於擴張不作為的侵權責任,並用於判斷間接侵害的違法性,以認定何人應就其不作為或間接侵害負侵權責任。
而組織義務,是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下的一個義務類型,就危險的防範,法人負有組織義務,就其因過失違反組織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此處所謂法人的過失,基本上指組織過失,即違反組織義務而發生所謂組織缺陷[3]。
註腳